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七堵戶政)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金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依職
權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7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查,觀諸上述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項目,評分結果為11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為10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為1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為7分,合計靜態因子得分為132分、動態因子得分為11分,總分為143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依修正後110年3月26日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毒品犯罪前科之評分項目得分上限為10分,則若將逾10分以外之分數予以扣除,被告總分合計為53分,應綜合判斷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依新修正之規定,不應施以強制戒治,非無
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