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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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此觀檢察官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內並未載明併科罰金部分,於聲請書上亦未載明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意旨即明,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109年6月19日110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0、32248、32424、33292、3706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0、32248、32424、33292、3706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9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9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05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社勞已執行156小時)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6罪)犯罪日期①108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0日②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③108年2月23日④108年2月26日至27日⑤108年2月26日⑥108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6、93、116、236、248、268、298、436號、108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8號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