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0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望勉持(見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04號被告陳裕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次)、8月(2次)、4月、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與進德路交叉路口旁工地,見 蔡梅娟 所有,日常均由其夫 連國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對面空地(業於110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並於同日發還連國枝)。嗣經連國枝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梅娟委任連國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瑋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國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