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伊無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又諭知伊將甲○○交付予相對人30日後始能與其會面交往,理由矛盾;甲○○目前2歲多,自出生後均由伊親自悉心照顧,原裁定誤信相對人誣衊伊為不友善父母,型塑伊不稱母職,致甲○○發展遲緩之指述,拆散伊母子,未考慮相對人照護能力不足,遽准隔週輪替照顧,違反繼續性原則,不利甲○○之福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 宋品佑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給付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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