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伊已於所提書狀詳實敘明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第355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顯係故意不依法裁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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