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核聲請人所提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能顯示其無不動產、汽車等類別之財產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人上開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8號事件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28日法扶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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