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翊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含其內SIM卡壹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朱翊銓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為首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朱翊銓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而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蔡○○、蔡○○行騙,致蔡○○、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朱翊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朋分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朱翊銓因而就上開犯行中,從「達哥」處取得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蔡○○、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
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翊銓(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43、131、147、151、173頁,本院卷第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第139至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蔡○○及被害人蔡○○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人頭帳號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人頭帳號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7、129、1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27、143至151、15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本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受綽號「達哥」成年男子之招募,加入「達哥」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上繳與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達哥」之指揮,其應於何時、以何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何處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數額等具體內容,均係由「達哥」決定指示,且提領之款項亦須繳回給「達哥」,則該詐欺集團資金流之指揮者為「達哥」,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主導角色,依詐欺集團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尚未能謂被告「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僅能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再由被告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與「達哥」,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達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就其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依「達哥」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及將之上繳與「達哥」等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庸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亦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之行為亦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予敘明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容有疏漏。
㈢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量各情後,認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之宣告,應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㈠、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達哥」為首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蔡○○、被害人蔡○○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蔡○○賠償金10萬元、被害人蔡○○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161頁),足認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其因本件犯罪所得僅4,000元,金額甚少,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汽車旅館櫃台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末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蔡○○賠償金10萬元、被害人蔡○○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
16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可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加入「達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掏空案件相比,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曾從事餐酒館等工作,現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從事正當工作依憑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收入,即目前難僅憑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況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加重詐欺犯行,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實害、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及諭知緩刑併附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已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
牌:IPHONE牌,型號:SE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持以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另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蔡○○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卡,故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萬元、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IPHONE6S1支、分裝信封
5個,經查均與本案無涉,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及被害人蔡○○所受損害(見前述),已超過被告報酬所得,則其實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並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警訊之初縱疏未告知罪名,惟警訊中已問及販賣海洛因,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匯入人│朱翊銓提領│主文│││告訴人│(民國)││臺幣)│頭帳戶│情形││├──┼───┼────┼─────┼────┼───┼─────┼───────┤│1│蔡○○│107年9│詐騙集團成│18萬元│謝○○│朱翊銓於10│朱翊銓犯三人以││││月10日14│員佯稱為蔡││之郵局│7年9月11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57分許│○○親友撥││帳號00│0時5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打電話聯繫││0-0000│,持左列帳│壹年肆月。扣案│││││,因有資金││000000│戶提款卡前│之IPHONESE手│││││週轉需求欲││00號帳│往高雄市三│機壹支沒收。│││││借款,致蔡││○○○區○○路││││││○○陷於錯│││679號提款││││││誤,依指示│││機提領款項││││││匯款至右列│││3萬元。││││││帳戶內。│││││├──┼───┼────┼─────┼────┼───┼─────┼───────┤│2│告訴人│107年9│詐騙集團成│12萬元│呂○○│朱翊銓於10│朱翊銓犯三人以│││蔡○○│月11日某│員佯稱為蔡││之臺灣│7年9月11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許│○○親友撥││中小企│13時3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打電話聯繫││業銀行│,持左列帳│壹年貳月。扣案│││││,因有資金││帳號00│戶提款卡前│之IPHONESE手│││││週轉需求欲││000000│往高雄市左│機壹支及臺灣中│││││借款,致蔡││0號帳│營區 明誠 二│小企業銀行金融│││││○○陷於錯││戶│路419號提│卡壹張均沒收。│││││誤,依指示│││款機持續提││││││匯款至右列│││領款項,3││││││帳戶內。│││萬元3次、1│││││││││千元1次、9│││││││││千元1次,│││││││││共計10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