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04、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文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
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休閒家大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後未久,在前揭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文雄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金牌遊藝場旁巷口,為警方逮捕到案;俟陳文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陳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葡萄糖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葡萄糖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葡萄糖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未久,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文雄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陳文雄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
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5、7頁;警卷㈡第11至14、16、17頁;10
5毒偵1818偵查卷第2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時,在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4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1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53222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㈡第19頁),
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1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532225
100號函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係於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後,始坦承上開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前揭吸食器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等物品(見警卷㈡第13、14頁),並無證
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陳文雄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㈠所示│├──┼──────────────────────┼────────┤│2│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㈡所示│├──┼──────────────────────┼────────┤│4│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8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6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6頁)。│├──┼─────┼──┼──┼──────────────────────┤│2│葡萄糖│1│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3│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4│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