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百福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41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含附表)
犯罪事實
一、 王百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54號、108度朴簡字第194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朱美鈴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布袋分局報告偵辦。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盜之物案號1朱美鈴(提出告訴)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嘉義縣○○市○○里○○00○0號「崁後練歌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朱美鈴所管領之電視遙控器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而離去。遙控器2臺(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2 蔡志成 (未據告訴)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58分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號見蔡志成所有之藍銀相間之三輪腳踏車停放於左列地點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價值5,000元),得手後逕自將該車騎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前棄置。藍銀相間之三輪腳踏車1臺(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