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廖志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翔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需要工作,也打算與被害人和解,未婚妻也懷孕,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志翔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7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應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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