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馬鴻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並於107年4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黃凡瑄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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