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民
國107年5月2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並於當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
被告黃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黃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之2犯行之起訴尚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第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並接續執行第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至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且上揭第①、②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確定,而餘有殘刑9日,其復於106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106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為調驗毒品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107年5月2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時,僅得依被告前科而單純懷疑其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接受詢問時,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尚有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