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辰浩(原名李霽財)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 律師被告 邱瑞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瑞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辰浩(原名李霽財,綽號 浩呆阿財財哥 )、邱瑞崇與 陳俊宇 (綽號 陳胖 )、 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 (其中陳俊宇等15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大陸籍CHENMAOHAI、SHENYONGB
O、YOUJINHUA、WANGXIAOFANG、CHAOLI、LUOXIAOBING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霽財、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而於民國104年7月起,在馬來西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先後邀集邱瑞崇、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並於10
5年3月間某日起,在馬來西亞No8,Lorong7A,Taman
SriUKAY,68000,Ampang,Selangor(雪蘭莪州安邦區)之電信詐欺機房內,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電話語音內容佯稱:服務異常,若有疑問請按「0」或「9」回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即由邱瑞崇、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李啟瑞、童乙修、陳錚、康育綾等一線成員接聽,依「一線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①寬帶欠費或電話使用狀態異常,須核查清楚為由,或②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乃請其向公安局或檢察院報案處理,以釐清法律責任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瑞崇等一線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邱瑞崇等一線成員即轉由劉明諺、簡伯霖等二線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公安或通州區檢察院檢察官,依「二線成員之詐欺講稿」及「(一線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明諺、簡伯霖等二線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劉明諺、簡伯霖等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由三線成員接聽,並將渠等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轉接歷程紀錄(轉單)」,並將相關資料供作三線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等三線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三線成員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要求其提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或要求其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木馬程式所偽裝),或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三線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而欲依三線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銀行卡號及密碼或匯款,惟迄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為馬來西亞警察查獲時止,尚未查得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之IP情資,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電信詐欺機房,當場查獲除李辰浩、邱瑞崇及陳俊宇以外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李辰浩之陳述,屬被告李辰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辰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8卷,以稱本院卷,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邱瑞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等14人,於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察查獲後,迄自107年8月3日均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13至126頁、第132至144頁),是其等顯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惟其等於遭查獲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派警前往馬來西亞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進行詢問,而考量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於遭查獲後
1個月內之105年4月20日即為之,甫遭查獲未久,距離案發時點亦近,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是依其等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辰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被告李辰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瑞崇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另除上開一、二所論及之部分外,被告李辰浩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辰浩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湯詠翔、胡漢武及許家綸於大陸地區由公安機關製作之訊問筆錄,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筆錄做為認定被告李辰浩犯罪之基礎,是爰不就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再予論述,於此說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邱瑞崇、被告李辰浩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瑞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他字卷第22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五第
154至156頁、第17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復有機票訂購紀錄、出入境查詢紀錄、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所附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文件資料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49頁、第55頁及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下稱偵11174卷,卷一第3至69頁反面),足認被告邱瑞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辰浩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不知情,伊只有協助陳錚等人代為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但伊目的是為要賺取佣金,伊也不知道陳錚他們是去馬來西亞做詐騙的等語。經查:
⒈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
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及溫建鴻等14人,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林昭強乃於104年
6月22日、湯詠翔於104年7月16日、胡漢武及溫建鴻於
105年3月8日,陳錚、康育綾、簡伯霖、許家綸於105年
3月12日,以及徐玉芳、邱佳奇、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等人於105年3月13日分別前往馬來西亞,並於上址電信詐欺機房內,由湯詠翔操作電腦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再由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並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嗣於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察查獲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1174卷二第2至6頁、第10至13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1頁、第75至78頁、第82至85頁、第89至92頁、第96至99頁),復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機票訂購資訊及付款紀錄,以及前揭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所附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文件資料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下稱偵18326卷,卷二第81頁至95頁、第144至158頁、偵11174卷一第3至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⒉又參諸證人陳錚於警詢時證稱:伊這次做詐騙,是「財哥」
介紹伊來的,伊以前在當傳播時,某次「財哥」點伊做檯,當時「財哥」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就和康育綾討論並和「財哥」洽談,「財哥」就有說是出國做詐騙,後來「財哥」就跟伊和康育綾要護照資料給他辦機票簽證,機票和簽證都是「財哥」處理的等語(見偵11174卷第70至71頁);證人康育綾於警詢時證述:電信詐欺機房之經費來源應該是老闆「財哥」,因為伊和陳錚來馬來西亞做這個工作就是「財哥」接洽的,伊以前當傳播時認識「財哥」,「財哥」在某次喝酒場合點伊及陳錚坐檯時和伊提起,有說就是出國做詐騙,之後伊就和陳錚把護照拍照用為微信傳給「財哥」辦機票簽證,費用都是「財哥」出的,「財哥」的微信稱呼是「可樂」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98至99頁);證人邱佳奇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出資的應該是老闆「財哥」,伊做詐騙是「財哥」找來的,伊跟「財哥」在酒店喝酒認識,「財哥」問伊要不要靠電腦賺錢,說一個月大約5萬元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77頁),以及證人徐玉芳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馬來西亞的機票費用來源是「浩呆」,「浩呆」是老闆,伊男友邱佳奇認識,「浩呆」買好機票後,伊在105年3月13日從臺灣出境,是「浩呆」跟邱佳奇聯繫,伊知道是要來做詐騙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19頁),是證人陳錚、康育綾、徐玉芳及邱佳奇,均已明確證稱邀約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人,即為綽號「財哥」、「浩呆」之人,且其等之機票費用均係由「財哥」、「浩呆」出資等情。再者,徵諸證人劉明諺證述:當天「阿財」即出資的人,也就是「陳胖」的表哥不在,「阿財」綽號「浩呆」,叫 李計 (音)財,伊在臺灣有看過,當天本來「阿財」要來吉隆坡,「陳胖」去接他,所以「陳胖」和「阿財」都不在,伊和「陳胖」陳俊宇有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至49頁)、證人湯詠翔證稱:電信詐欺機房是由「陳胖」負責現場管理,經費來源是老闆「阿財」會打錢給他,「陳胖」就是陳俊宇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5頁)、證人許家綸證稱:電信詐欺機房是「陳胖」在統籌,「陳胖」說經費是「阿財」出資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56頁),以及證人林昭強、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許家綸、溫建鴻、童乙修均證稱:負責管理現場之「陳胖」當天在12點左右出門接老闆「阿財」,所以「陳胖」和「阿財」當時都未在現場等語(見偵11174卷二第11頁、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55頁、第62頁、第90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綽號「阿財」、「財哥」及「浩呆」之人為幕後出資之人,「陳胖」即陳俊宇則負責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又「阿財」與陳俊宇具有親戚關係,且於105年3月25日前往馬來西亞,並由「陳胖」於同日中午前往接機等情事。而查,被告已自承其綽號為「阿財」、「浩呆」,且微信帳號為「可樂」,復與陳俊宇為堂兄弟關係,並曾於105年3月25日前往吉隆坡等節(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反面),且有被告李辰浩之親屬關係查詢結果、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存卷可考(見偵11174卷二第103至104頁反面、偵18326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據此,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李辰浩之自身供述,並與被告李辰浩之親屬查詢結果及入出境連結資料互相勾稽,堪信被告李辰浩即為上開證人所證稱之「財哥」、「阿財」及「浩呆」,而與陳俊宇共同負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等情節。
⒊再查,觀以證人即被告邱瑞崇前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要去
馬來西亞做詐騙,朋友介紹伊認識陳俊宇後,伊就去馬來西亞3次,伊有拿到20萬多萬元之報酬,伊是回臺灣後,跟「浩呆」領,警察給伊指認後,伊才知道是被告李辰浩;當時伊透過朋友認識陳俊宇,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與陳俊宇談,陳俊宇有大概講一下工作環境、薪資,說就是上班打電話給大陸人當客服人員,跟大陸人說電話欠費,伊都做一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2頁),足認邱瑞崇透過陳俊宇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曾於回臺之際向被告李辰浩領取部分報酬,益徵被告李辰浩確擔任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負責人之情事。又證人邱瑞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沒有人找伊去馬來西亞做詐騙是伊自己要去,伊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華人幫伊找,伊只有在公司看過「陳胖」一次,不確定「陳胖」是不是公司裡面的人,伊薪水是回臺灣後和公司聯絡,另外約地點送錢過來,伊沒有透過「陳胖」拿薪水,伊之前在警詢說「陳胖」會跟聯絡叫伊去交流道拿薪水,是指伊跟「陳胖」借錢才和「陳胖」聯絡,而之前在警詢時稱「浩呆」有拿給伊錢該次,應該是跟「陳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而嗣後翻異其證詞,改稱其未曾自被告李辰浩處收受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報酬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復又證稱:「浩呆」給伊錢該次應該是和「浩呆」借錢10萬元,應該是「浩呆」叫人拿錢給伊,不是「浩呆」本人拿錢給伊,伊是跟「陳胖」聯絡,不知為何是「浩呆」的人拿錢給伊;伊有和「陳胖」借過錢,該次10萬元是「陳胖」借伊的,伊也不知道為何是「浩呆」拿給伊,伊現在也不記得是誰拿給伊;伊有在內壢交流道和人領過報酬,也領過和人家借的錢,但都不是「浩呆」,伊忘記為何會在警詢時講有在內壢交流和「浩呆」領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是證人邱瑞崇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先前稱曾和被告李辰浩領取之款項,應為借款而非報酬等語,然其就該筆10萬元之借款,究係其向陳俊宇抑或被告李辰浩所借,又係被告李辰浩或被告李辰浩之人交付借款等情節,於同次庭期即有多種說詞,說法前後反覆不一,甚且,被告李辰浩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借10萬元給被告邱瑞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承曾借款予被告邱瑞崇,然被告邱瑞崇仍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借款之對象應為陳俊宇,其係和陳俊宇聯繫借款事宜云云,可認證人邱瑞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實在,顯有維護被告李辰浩之情,而為本院所不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屬可信。是以,自證人邱瑞崇證述其曾自被告李辰浩處收受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報酬乙節觀之,益證被告李辰浩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無訛。
⒋被告李辰浩固辯稱其僅係單純幫陳錚等人購買機票轉取價差
,其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均不知情,亦不知陳錚等人去馬來西亞是做詐騙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及徐玉芳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
等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均係由被告李辰浩支出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李辰浩雖辯以:伊只是幫忙購買機票賺價差,機票錢不是伊出的等語,然稽之被告前於105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04年6月20日用伊所有之信用卡支付3萬8,916元之機票錢,伊是幫林昭強、 江博章 等人買機票,伊要賺佣金,伊也有幫陳錚、康育綾、簡伯霖、許家綸、邱佳奇、童乙修、徐玉芳、劉明諺等人訂購機票,錢是陳錚他們給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嗣於同日本院訊問中稱:伊有幫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等人向友人 陳均豪 購買機票,但伊不記得他們有無付錢給伊,而林昭強有付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第345號卷第20頁);後於同年9月1日本院訊問中又改稱:當初是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及陳錚找伊買機票,伊再去跟從事旅遊業之朋友訂機票,上開人之機票錢是伊先付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38號卷第11頁及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幫朋友訂機票是要賺價差,機票錢都是伊本人拿現金給陳均豪,都是透過伊提供相關護照資料及機票錢給陳均豪,都是付現金,沒有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而先稱忘記其幫忙訂購機票之朋友是否有支付機票錢,嗣改稱機票錢由其先行墊付,後又稱機票錢都是先向朋友收取現金後再交付陳均豪,未曾墊付等語,而就關於購買機票如何付款之情節,為先後歧異之供述,是其辯稱僅係單純替朋友購買機票以轉取價差等語,實難採信。
⑵再者,觀諸證人陳均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辰浩、林昭強
訂購之機票是伊經手的,當時林昭強一人至中壢門市詢問機票價格,過幾天,林昭強、李辰浩至中壢門市,用李辰浩之信用卡付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15頁),併佐以燦星國際旅行社訂單編號SPZ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表及報名單(見他字卷五第101至102頁),顯示被告李辰浩、 江柏章 及林昭強均訂購105年6月22日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且付款人係被告李辰浩,又林昭強確於104年6月22日搭乘CI712號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且其該次前往馬來西亞就目的係為從事電信詐欺等情,已據林昭強證述在卷(見偵11174號卷第12頁),並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見偵18326號卷第78頁及反面),足徵林昭強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機票費用,確係由被告李辰浩所支付之事實。被告李辰浩雖再辯稱:伊是幫林昭強代購機票,林昭強有給伊錢云云,而林昭強固於警詢時供稱機票錢係陳俊宇所支付等語在卷,然被告李辰浩既已坦承林昭強之機票係由其以信用卡付款等語,如前所述,又客觀上支付林昭強機票費用之人,亦確為被告李辰浩,且林昭強前揭證述亦可佐證其確未支付機票錢予被告李辰浩,是被告辯稱林昭強有付錢給其云云,尚無足採信,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不知情,亦不知陳錚等人
是去馬來西亞做詐騙的等語。然證人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和徐玉芳,均已證稱係透過被告李辰浩之介紹方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證人湯詠翔、林昭強、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胡漢武及溫建鴻等人,亦均證稱被告李辰浩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老闆或金主,且證人邱瑞崇更證述曾自被告李辰浩處領取過報酬等節,均如上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不知情,以及不知陳錚等人係前往馬來西亞從事詐騙云云,要難採信。再查,揆諸證人 張懿昌 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會知道陳俊宇去馬來西亞作詐騙?)因為湯詠翔之前有問我說要不要去馬來西亞做詐騙,當時陳俊宇也在場,湯詠翔有說陳俊宇也要過去;(問:是何時?在何處說?現場有誰?)約是在
104年初。在中壢區泡沫紅茶店,現場有我、湯詠翔、陳俊宇;(問:除湯詠翔曾邀你前往馬來西亞作詐騙外,還有何人邀你前往?)李霽財也曾邀我去馬來西亞做詐騙過;(問:李霽財是如何邀約你去馬來西亞作詐騙?時間?地點?)李霽財問我說:『要不要跟Q胖(湯詠翔)一起去』。時間是104年初,湯詠翔問過我之後,地點也是在中壢區泡沫紅茶店;(問:李霽財只提『要不要跟Q胖(湯詠翔)一起去』,你為何會知道去做詐騙?)因為他們就是去作詐騙,才會邀我」等語(見偵18326卷二第5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湯詠翔?)認識,之前朋友介紹的,他於104年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奪標KTV對面的茶樓,湯詠翔溫問我要不要一起出國做詐騙,他說我說做詐騙很好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沒辦法,因為家裡關係沒辦法出國太久,他跟我說要出國3、4個月,我沒有多問為何要3、4個月,他說如果學會,一檔可以賺幾百萬元。當時是湯詠翔和陳俊宇一起找我的,是他們2人遊說我做詐騙;(問:李霽財有無找你做詐騙?)他於104年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奪標KTV對面的茶樓,他有問說有沒有興趣與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他這樣講我就知道要做詐騙,因為湯詠翔有找過我,要一起做詐騙,所以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做詐騙;(問:李霽財、陳俊宇、湯詠翔3人所述至馬來西亞做詐騙,要如何做詐騙?)不知道,沒有多問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60至161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李辰浩曾找其和湯詠翔、陳俊宇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事,且比對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湯詠翔、陳俊宇及被告李辰浩詢問其是否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節均前後一致,自堪認屬實,益證被告李辰浩知悉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更曾邀約張懿昌前往一同參與,而確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負責人之情事。至證人張懿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略以:當時湯詠翔找伊去泡沫紅茶店,伊到的時候,李辰浩已經在那邊,在過程中,湯詠翔問伊要不要去做詐騙,因為伊到場時,李辰浩已經在了,所以伊不知道湯詠翔有沒有跟李辰浩講詐騙的事情,伊之前稱伊覺得李辰浩找伊去就是做詐騙,伊沒有依據,是伊猜測的,而伊在警詢時提到李辰浩曾在泡沫紅茶店邀約伊去做詐騙該次,和伊於偵查中提到李辰浩在奪標KTV對面茶樓問伊有沒有興趣去,是同一次,也和湯詠翔在奪標KTV邀伊去做客服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而改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辰浩問其有無興趣和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就是要做詐騙等語,僅為其個人之猜測,因其並不確定被告李辰浩是否知悉湯詠翔等人是要出國做詐騙等語。惟細繹證人張懿昌前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其證稱湯詠翔於
104年1月間詢問是否有意願一同做詐騙該次,在場者有其、湯詠翔及陳俊宇,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李辰浩亦在場之事,係於警察進一步追問除湯詠翔外,是否有其他人亦邀約其前往馬來西亞時,張懿昌乃主動供稱於「湯詠翔該次詢問之後」,被告李辰浩也在同一泡沫紅茶店,詢問其是否有興趣與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做詐騙等語,是依證人張懿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脈絡,湯詠翔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做詐騙,與被告李辰浩詢問其是否要與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應為不同之時點,在場之人亦不同,惟證人張懿昌於審理中係證稱湯詠翔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做詐騙該次,李辰浩有在場,且係於同一次場合,李辰浩即詢問其有無興趣與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等語,前後證述內容所有出入,又考量證人張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均係於105年7月27日,距離104年1月之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干擾之機會,而其於107年6月7日本院審理做證時,距其偵查中做證又相隔近2年之久,關於湯詠翔、被告李辰浩邀約其一同從事詐騙之細節,本有隨時間淡忘之可能,是其證詞自應以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證人張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李辰浩曾詢問其是否要與湯詠翔、陳俊宇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做詐騙等語明確,被告李辰浩若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一無所悉或毫無關聯,其自無可能開口詢問張懿昌上開情事,是被告李辰浩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負責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辰浩、邱瑞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是以透過網路電話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接聽電話之人回撥,而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乃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且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亦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邱瑞崇已證述其於馬來西亞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在打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簡伯霖亦供稱其已於
105年3月20日開始接打電話開始詐騙等語(見偵11174卷第34頁),復亦扣得電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1174卷第50頁),足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確已開始以網路電話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而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並使接聽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參以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等人之警詢筆錄,尚無人提及本案已詐騙成功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事,又卷內雖有被害人 楊雁迪 於大陸地區普陀區公安分局經偵支隊所做之訊問筆錄(見偵1117
4卷第138至140頁),供稱其遭電信詐騙人民幣8,461元等情,然觀其陳述內容,雖可認其遭電信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惟尚無從知悉詐騙其之人是否即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任一成員,或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是上開被害人楊雁迪之訊問筆錄,尚不足認定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已有被害人實際遭詐而匯入款項;再者,被告邱瑞崇雖供稱其已領取數次報酬,惟參以其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是領月薪,如有詐諞成功可另再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尚無從區辯其領得之報酬是否包含詐騙成功而可分得之款項,又卷內並查無任何被害人匯款之相關紀錄或對帳資料,尚難認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已有被害人遭詐並匯入款項而既遂,是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李辰浩、邱瑞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部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係以網路電話大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詐騙手法,是此部分應僅係法條之漏載,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增加,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款所謂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縱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4頁),均附此敘明。此外,本案尚無從證明已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並匯款,僅能論以未遂,如上所述,是公訴意旨認係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㈢被告李辰浩、邱瑞崇與陳俊宇等人所組成之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其犯罪手法係以網路電話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以亂槍打鳥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在罪數之認定上固以被害人之數量為據,蓋財產犯罪中,不同之被害人,所受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惟在跨境犯罪之情形,被害人數量往往難以具體掌握,是以,實務上於被害人數量不明時,亦多以僅單一被害人作為單位,劃分罪數,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實際撥打之電話、接聽詐騙電話之被害人是否相同,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可資為計算判斷之基礎,亦無證據可證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寬認定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於運作期間,僅有對單一被害人反覆施行詐術,因在相同地點、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李辰浩、邱瑞崇僅各成立一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意旨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李辰浩、陳俊宇做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並召集被告邱瑞崇、湯詠翔、林昭強等15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等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李辰浩、邱瑞崇與陳俊宇等其餘15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瑞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辰浩、邱瑞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邱瑞崇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竟組織及參與跨境詐欺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並致大陸地區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被告2人係以3人以上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之方式,及斟酌被告李辰浩為幕後主使者,被告邱瑞崇擔任一線人員之分工情節,及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及本案並未查獲有受害人實際遭詐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李辰浩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邱瑞崇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邱瑞崇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收受報酬約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領取之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就其領取之報酬數額,前後供述固有略有差異,然仍足認被告邱瑞崇確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領得一定數額報酬之事實,而上開報酬因屬被告邱瑞崇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依對被告邱瑞崇有利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邱瑞崇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領取之報酬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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