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04號原告 陳俊男
陳振榮
許宗平 張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薪資、預告薪資、7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惟承上所述,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應給付金額原應徵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陳俊男15萬2,675元1,660元553元2陳振榮17萬5,725元1,880元627元3許宗平13萬4,584元1,440元480元4張惠芬15萬3,825元1,660元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