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馬乃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馬乃林已於88年3月13日出境外國,並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上開戶籍地登記,即屬遷移不明致本件無法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1499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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