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澤裕 代理人 陳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791C-29Z65│股票│1│63││││份有限公司│931│││││├──┼─────┼─────┼───┼──┼───┼──┤│0002│中國鋼鐵股│93NX-00412│股票│1│174││││份有限公司│596-7│││││├──┼─────┼─────┼───┼──┼───┼──┤│0003│中國鋼鐵股│94NX-00486│股票│1│258││││份有限公司│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