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通道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通道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通道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29日假釋,於92年7月15日始假釋期滿。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於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8年4月9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3年1月8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5日。猶不知悔改:
㈠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市○區○○里○○○0號
莊順財 住宅旁之倉庫,竊取莊順財所有放在冰櫃之飲料1杯,及莊順財舅舅 鄭旺星 所有用來割竹筍之長刀1支(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上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長刀1支,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里○○○0號鄭旺星住宅,以毛巾包裹長刀1支,手持手電筒1支,以鄭旺星晾在屋外之衣服1件蓋住頭部,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鄭旺星住宅,打開房間之紗門,致鄭旺星驚醒,以手電筒照射鄭旺星雙眼,呂通道蓋在頭上之衣服掉落地上,鄭旺星因而清楚目睹呂通道之長相,鄭旺星大喊:「什麼人?」呂通道問:「有飯可以吃嗎?」鄭旺星答:「廚房有飯,我帶你去吃。」呂通道表示:「不用了,你有錢否?我在跑路。」鄭旺星便自茶車上拿起剪刀1支,欲趕走呂通道,呂通道見狀將長刀上之毛巾取下,亮出長刀橫在自己胸前,對鄭旺星恫稱:「我這支比你那支大。」等語,使鄭旺星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由呂通道在其面前搜尋財物,從掛在衣櫥之皮衣口袋內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再從床頭取走放在長褲口袋內之400元,並不慎掉下5,000元遺留在衣櫃旁,以上揭脅迫之方式,強盜現金175,400元得手。
㈡鄭旺星於呂通道搜尋財物時,趁機跑到住處外面庭院,大喊
:「抓賊。」並在倉庫找到鋤頭1支,約數分鐘後呂通道從鄭旺星住處出來,走到庭院時,見鄭旺星手持鋤頭1支抵抗,欲取回遭強盜之現金,對著鄭旺星大叫:「你想死喔!你想死喔!」鄭旺星遂以鋤頭敲打呂通道手部,欲打掉長刀未果,呂通道因而重心不穩,手持長刀往鄭旺星頭部劃下,幸經鄭旺星閃過,僅劃傷頭部左側之頭皮,呂通道隨即拉住鋤頭,持刀砍傷鄭旺星之右手,致鄭旺星因疼痛放下鋤頭,受有頭皮割傷,傷口長5公分,右手割傷,傷口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呂通道逃離鄭旺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振榮 在鄭旺星住處外面庭院,扣得呂通道上開竊取尚未喝完之飲料1杯,自飲料杯口採集唾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呂通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係呂通道犯案,並於102年3月30日早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文化公園旁,將呂通道拘提到案,自其身上扣得現金50,600元。
二、案經鄭旺星就強盜部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旺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呂通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飲料,飲料是伊在嘉義的路邊攤買的,伊在往番路的計程車上喝到剩下一點點後,隨手丟出去外面,地點約在大雅路靠山上那裏,飲料應該是伊丟在路邊,鄭旺星撿到的。伊沒有去鄭旺星位於嘉義市○區○○里○○○0號的住處,沒有搶他的現金,也沒有拿刀砍他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10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0-2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11頁),且經證人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90頁),並據證人莊順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竊盜部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3-143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照片28張、告訴人、證人莊順財當庭繪製之長刀圖1張、告訴人提出之長刀紙模型1支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警卷第17、27-40頁;本院卷第116-118、157、166頁),且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庭院扣得未喝完之飲料1杯,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編號3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7.0210的負19次方,此有該局101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於101年9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外面庭
院扣得之飲料1杯,係證人莊順財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號住宅旁之倉庫冰櫃內失竊乙節:
⑴證人莊順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都是在後庄軍輝橋
頭的鮮茶道叫飲料,這是老闆指定的,少的話就過去拿,多的話就外送。101年9月26日叫了幾十杯,飲料退冰了,人家不要喝了,當天伊就帶了5杯回去紅毛埤8號的家,飲料是放在倉庫冰櫃裏面冷凍,拿出來後要等退冰,要等好幾個鐘頭,大部分伊都是等隔天帶去工地。這杯飲料是員警先去鮮茶道問,飲料店有監視錄影記錄,這飲料上面的時間是我們公司叫的,公司查了之後發現是伊帶回去。伊聽鄭旺星說歹徒有留下1杯飲料,當時沒有聯想到是伊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141頁)。
⑵證人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院發現1杯飲料杯,
裏面還有半杯飲料,沒有插吸管,上面的塑膠膜撕開一半,杯子上面還有很多水珠,那天也沒有下雨,所以不可能是雨水,杯子的下方有水漬,就是退冰後產生的,我們認為飲料杯放置不久,後來送去做DNA比對與被告的DNA相符。飲料杯還有打販賣的商店、時間,後來我們從這方面去查,查到幾天前有另外的被害人去這個商店購買,被害人把這杯飲料冰在冰箱裏面,這個被害人除了遺失這杯飲料還有遺失長刀1支,此部分有另外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⑶觀諸卷附飲料1杯之現場勘察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杯身貼有101年9月26日13時25分19秒,由嘉義後庄店外送之標籤1紙,且杯膜撕開一半,杯身有很多水珠,放置處形成圓形之水漬,與證人莊順財證述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住宅旁之倉庫冰櫃內失竊之情形相符,參諸飲料1杯杯口檢出被告之DNA,顯見被告確有至證人莊順財住宅旁之倉庫,竊取飲料1杯並飲用,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偷飲料,飲料應該是伊丟在路邊,鄭旺星撿到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庭院扣得之飲料1杯,係被告放置乙節,
已據證人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說飲料1杯不是他的,因為告訴人家裏的位置十分偏僻,就是只有1條路通到他家,最後1間是告訴人的家,一般人不會經過那邊,那邊是山裏面,只有告訴人的家1戶,他是有鄰居,但是還離蠻遠的,我們認為是歹徒遺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的地點偏僻,一般人是不會經過伊家門口,只有伊住在那邊而已,鄰居是不同的路,鄰居不會經過伊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莊順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離鄭旺星家約3公里,○○○區○○路的話,約要10分鐘,他家是最後面的那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告訴人與證人莊順財家有地緣關係,被告竊取飲料1杯後,可於短時間內步行至告訴人住處。揆以告訴人住處偏僻,被告若未曾至告訴人住處外面,何以其竊取並飲用半杯之飲料1杯,會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庭院。
⒊歹徒於案發當日作案之長刀1支,係告訴人所有用來割竹筍之長刀1支,於案發前借給證人莊順財之母 鄭淑女 乙節:
⑴證人莊順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旺星被刀子砍傷了,去
醫院回來,說對方拿筍刀去搶的,那把刀很像是他之前借給我們家用的刀,他說了之後,伊有去點,發現我們家切竹筍的刀不見了,本來有3支筍刀,少了1支。失竊的刀子是放在倉庫,倉庫的大門沒有鎖被打開,沒有被破壞。3支筍刀形式都不一樣,失竊的筍刀,跟鄭旺星借伊的那支,伊聽他的描述是一樣的,刀身大約這麼長(經當庭測量為45公分),刀尾有斜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139、142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伊家強盜伊的人,拿1支刀
連同刀柄大約這麼長(當庭測量為46公分),那種刀看起來像是在切竹筍的,刀身尾端有一點彎彎的,刀子是伊姐姐莊鄭淑女家失竊的,莊順財是伊姐姐的兒子,那是伊被強盜以後,她跟伊說有丟掉1支刀子,這支刀子是伊的,是伊姐姐借走去切竹筍的,伊姐姐跟伊借了1年還沒有還。伊看歹徒當時拿的刀子跟伊姐借的那支是一樣的,當時案發時伊沒有想到,是伊姐姐跟伊講的時候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9頁)。
⑶證人莊順財、告訴人當庭當庭繪製之長刀圖各1張(見本院
卷第116、157頁),樣式均相同,堪信歹徒用來強盜之長刀1支係竊取自證人莊順財家中。雖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後就同一款長刀之紙模型1支(見本院卷第166頁),經當庭測量全長為3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4頁),與證人莊順財、告訴人證述之長度相差近10公分,然證人莊順財、告訴人既未曾實際測量長刀1支長度,則其等憑目視之記憶,當庭比出長刀1支之長度予以測量,其長度自不可能完全正確無誤,參以誤差不過10公分,應認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尚難以此認定歹徒並非持證人莊順財失竊之長刀1支犯案。
⒋被告係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強盜現金之歹徒乙節,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在睡覺,聽到外面的狗在吠才醒來,被告開伊房間的紗門,有聲音,伊就趕快起來坐著。被告用伊掛在竹竿上要晾乾的衣服遮住臉,當時他拿手電筒照伊的眼睛,伊就側身,他緊張也側身,他遮住臉的衣服掉在肩膀上,伊才看到他的臉。伊喊說是什麼人,他叫伊 安靜 ,問伊有沒有飯可以吃,伊說有,在廚房,伊要帶他去吃,他就說不要吃飯,問伊有沒有錢,然後他說他在跑路,伊就在茶車上拿1支小小的剪刀要嚇唬他,他說他的那支比伊的大,把毛巾掀開,伊看到那支刀,他刀子拿橫的,在他胸口,他叫伊安靜,後來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說了約十幾分他就走到衣櫥那邊翻口袋,在衣櫥的皮衣裏面拿到錢,剛好伊要買貨車,家裏放18萬,後來地上掉了5,000元,伊損失175,000元,他連同伊放在床頭的400元也拿走了。伊就趁他沒有注意,跑到庭院,路邊有一個路燈照進來,所以庭院光線還可以,伊一直喊抓賊,然後在倉庫找到鋤頭,被告4、5分鐘後出來,伊拿鋤頭要打掉他的刀,他一直喊想死喔、想死喔,伊有稍微打到他的手,他的人偏到伊這邊來,不小心砍到伊的頭,至於伊的手指部分才是他故意砍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95-97、100-101、103-104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去鄭旺星住處,沒有搶他的現金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⒌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房間睡
覺聽到聲音後醒來,發現竊嫌在翻衣櫥竊取財物,我馬上跑到外面拿鋤頭時竊嫌跟著走出來,我見竊嫌出來就拿鋤頭打他,竊嫌被我打到跌倒時,手中的利器不慎劃傷我的頭部,我便大聲呼叫捉賊,竊嫌見狀後迅速逃逸,不知去向。」等語(見聲拘卷第1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不符,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告訴人自身證詞之可信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開門有聲音時,伊就醒來了,並且問他是什麼人,當時他還沒有翻伊的東西,被告是在跟伊說那些話後,才開始翻伊的東西。伊不小心打到被告時,被告的身體有朝著伊來,不是跌倒。伊第2次警詢筆錄說的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0、106-107頁),且觀諸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第2次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3頁),與其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告訴人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有歧異或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告訴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告訴人,自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是以告訴人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⒍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73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
憑,且其身高為162.5公分,有測量身高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竊嫌特徵為年約60歲男子,身高約168公分等語(見102年度聲拘字第49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0頁),與被告之年紀、身高不符,辯護人以此彈劾告訴人自身證詞之可信性。對於被告之年紀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在庭被告幾歲?)約60幾歲。」「(問:被告74歲了,距離你說的60幾歲有差距,有何意見?)我是開庭才知道他74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告訴人目視被告之外表,對於被告之年紀,主觀上始終認為僅有60多歲,是不能以被告誤認被告之年紀,即認其指認被告為強盜之歹徒不可採信。就被告之身高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歹徒跟伊差不多高,伊16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告訴人身高161公分,有測量身高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告之身高相差不過1.5公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雖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身高相差5.5公分,惟目視猜測身高本難期待毫無誤差,是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之證述委無足採。
⒎雖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在102年3月30
日請伊去第二分局製作筆錄,警察電話中告訴伊,有抓到被告,請伊去指認照片,只有被告1個人讓伊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認告訴人指認前受不當暗示,致對於其原記憶造成干擾之可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去你家強盜的人進去時,你的房間有沒有開燈?)沒有。
」「(問:沒有開燈,你看得清楚嗎?)他的手電筒很亮。」「(問:一般若有歹徒進去屋內,會很害怕,而且因為害怕,會看不清楚歹徒的臉,你確實有看清楚嗎?)有,當時我一直想要把他看清楚點,想說以後才認得出來。」「(問:在庭被告確實是當天的歹徒嗎?)是,我不會冤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揆以被告於案發前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庭院放置飲料1杯,而歹徒又係持證人莊順財失竊之長刀1支強盜告訴人之現金,是告訴人應無誤認被告係歹徒之虞。
㈢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被告拿這支刀子
,站的位置離你多遠?)約現在我跟你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42公分)。」「(問:被告拿刀子時,有沒有說要對你不利的話?)他叫我安靜。」「(問:他拿那支刀子在房間裏面,有沒有假裝要砍你?)沒有,在庭院才砍我的。」「(問:你跑出去外面時,被告有沒有阻止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辯護人因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
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說刀子那麼長,
是要讓你害怕不敢反抗嗎?)對。」「(問:你看到他拿那支長刀是否會怕?)會。」「(問:你錢放在那裏,沒有站在那邊阻擋他嗎?)他拿刀子,我如何阻擋他。」「(問:你怕阻擋他的話,他有刀,會對你不利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長刀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將長刀上之毛巾取下,亮出長刀橫在自己胸前,對告訴人恫稱:「我這支比你那支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在其面前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被告以脅迫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雖被告於強盜現金時,並未以強暴之方式,手持長刀1支抵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仍成立強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16日)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8月29日假釋,於92年7月15日始假釋期滿。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於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8年4月9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3年1月8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5日,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年10月26日,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1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揆諸上揭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0年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所強盜之現金金額,復在強盜得手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平時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50,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長刀1支,係告訴人所有,已詳如前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之毛巾1條、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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