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正益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觀諸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992,635元,是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8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交通油資1,200元、水
電費(與配偶分擔)510元、電話及手機費(與配偶分擔)
600元、瓦斯費(與配偶分擔)500元、膳食費5,000元、公健保費(含二名子女)4,004元、退撫基金3,060元、房屋貸款(與配偶分擔)5,300元、房屋地價稅及火險(與配偶分擔)440元、機車強制任意險65元、法院扣款32,706元、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16,05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人壽保險費1,676元、零用雜支500元、所得稅(與配偶分擔)2139元等共為78,750元,惟查:
1.交通油資部份,雖據抗告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審審酌抗告人自陳係自嘉義市○○路住家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單趟約3公里之路程,認抗告人提列之交通油資1,2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
2.水電費、電話及手機費、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火險、機車強制任意險及所得稅部份,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共7紙、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抗告人配偶 黃景霞 設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險保險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及保險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相關支出單據為證,經核其中水費部份平均每月280元(7303元÷26個月)、電費平均每月713元(9983元÷14個月)、室內電話費(含上網費)平均每月423元、手機費平均每月583元(以最低月租費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水電費及電話及手機費均應以500元為可採,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而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火險、機車強制任意險及所得稅與配偶分擔部份,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瓦斯費500元部份,雖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然此部份核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3.膳食費及零用雜支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本院審酌該部分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提列,並參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等情,認抗告人提列之每月必要伙食費用應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零用雜支
500元部分則屬允當,應予准許。
4.公、健保及退撫基金部份,則據抗告人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為證,經核金額相符,然其中健保部份,除抗告人個人外尚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此部份未經抗告人提出單據分別計算出抗告人個人與二名子女之金額為何,並扣除與配偶分擔部份,仍暫以抗告人提列之金額4,004元准許之。
5.抗告人主張法院扣款32,706元部份,依據抗告人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及98年至
101年遭強制執行扣薪計算表,抗告人於102年每月遭扣薪金額21,558元,加計100年度年終及考績被扣金額共133,781元,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被扣薪金額32,706元(000000÷12+2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真實。
6.至於子女扶養費16,050元部份,原審審酌抗告人長子 陳奐宇 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17歲、長女 陳宥慈 為00年
0月00日生,現年10歲,均屬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而關於扶養費用,業據抗告人提出之私立協同高級中學繳費收據、交通費收據及嘉義市僑平國小收據等為證,並經抗告人自陳長子就讀私立高中學費、交通費用等平均每月支出8,100餘元、長女就讀國立國小學費平均每月支出1,000餘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分別為4,000餘元及500元(見原審卷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至於二名子女之膳食費各3000元,尚屬允當,由抗告人負擔一半,應予准許。是本院認抗告人提列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應分別以5,600元、2,000元為合理,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7.又扶養父親 陳大安 每月5,000元部分,抗告人雖自陳父親陳大安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外別無收入,且因兄長沒有工作,均由其扶養父親,然原審認抗告人父親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2,152,508元,且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有抗告人提出陳大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陳大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難認陳大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抗告人此部份支出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8.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尚支出人壽保險費1,676元部分,雖亦據其提出相關保險費繳納單據以為佐證,惟依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要,不予計列。
㈢綜上,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63,814元(
交通油資10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及手機費500元+瓦斯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公健保費4004元(含二名未成年子女)+退撫基金3060元+貸款5300元+房屋、地價稅及火險440元+機車強制任意險65元+法院扣款32706元+子女扶養費7600元+零用雜支500元+所得稅2139元+父親扶養費1000=63,814)。抗告人每月收入82,7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3,814元,尚餘18,906元,即使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仍堅持繼續每月執行扣薪,仍非不能支付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利率5%、每月清償金額10,052元、分68期之清償方案,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清償債務,難謂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因負債生活應受相當限制,應係指抗告人生活中不能
有相關休閒、宴樂、奢侈等項目之費用,但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生費用支出,乃抗告人法定義務,不應加以扣減。抗告人所列2名子女扶養費,其中教育費6,800元(陳奐宇)、3,250元(陳宥慈)均有檢具單據可佐,足認確有此等費用支出,原審加以扣減於法不合;又陳奐宇年17歲、陳宥慈年10歲,正處發育期,目前物價高漲,每人每月6,000元膳食費,抗告人與配偶分擔一半後每人每月支出3,000元應屬合理,原審竟謂其等膳食費每人每月僅各需3,000元,無異使抗告人1人負債,累及子女因而挨餓。再者,各債權銀行以往已從抗告人處收取利息共42萬餘元,債權銀行可以向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抗告人卻連子女基本膳食支出、教育費用都不能編列,有失公平。
㈡抗告人所列子女醫療險保費每月1,676元,係著眼子、女在
外就學,團體生活受傷、意外災害在所難免,健保現況是護士不足、健保病床1床難求,遇緊急狀況,必須自行補病房費差額,若不自行加保醫療顯或傷害險,一旦因傷病住院,衍生費用絕對高於1,676元,原審任意刪減應有違誤。
㈢抗告人父親陳大安名下雖有總價值2,152,508元之不動產,
不過其中供陳大安自住之房屋價值已占其中1,519,176元,以此認為陳大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難謂合理;又陳大安名下其餘土地皆為持分,土地面積至多378.46平方公尺,最小者6.62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地或田地,多人共有,不僅變現不易,因未實際耕種,無從由土地獲得收益;陳大安已年邁,經常需要就醫,在物價高漲年代,原審僅核給1,000元扶養費,與實際必要生活所需差距過大,加計陳大安領取之老年津貼,扶養費應至少3,000元始合理。
㈣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法院執行命
令加總計算可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金融機構部分為695,
596元,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共為468,261元,抗告人歷來還款約有一半為支付利息,以此計算,若以每月遭扣薪32,076元計算,要超過20.5年才可還清,抗告人現年42歲,至60歲退休,依法院扣薪方式還債,抗告人至退休仍無法還清債務,原審認為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有誤解。
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間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所提
協商條件,至今有部分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且當時台新銀行以9,829元計算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單房貸5,300元加計膳食費4,500元已達9,800元,可見台新銀行核定將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過度壓縮,且依現況,抗告人大部分債務都集中於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若只有銀行部分達成協商,抗告人仍須接受法院扣薪,且對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償還之額度與銀行相較,可能導致無擔保債權人應公平受償,原裁定依98年前置協商條件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實有疏漏。且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74,264元,抗告人每月82,720元收入扣除之後僅餘8,456元,亦不敷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清償能力除存在於債務人之現存資產、勞動能力之外,尚應將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列入評價,至於信用如何評價,可參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就個人信用所為之評分判斷。債務人一旦有資產小於負債,且達到無勞動能力及信用破產之窘境,即具備「不能清償」之要件;「不能清償之虞」之採認標準,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務提研討第4號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8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金額1,493,041元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清償總金額594,164元,5%利率,共分68期,每月清償10,052元之還款方案;並請抗告人與未納入前置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協商,於前置協商中,抗告人本已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資產公司)、新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成資產公司)達成協商之初步協議,因抗告人後續仍表示擔心日後與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不成,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條件,將以聲請更生方式處理債務,台新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抗告人等情,除據抗告人具狀敘明外,並有台新銀行102年4月1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2126號覆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61頁反面),可以認定。
㈡關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抗告人雖主張包含交通油
資、水電費、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瓦斯費、膳食費、公健保保費、退撫基金、自住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火險保險費、機車強制及任意保險保費、法院扣薪、子女扶養費、父親扶養費、人壽保險費、零用雜支、所得稅等支出,總共78,7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抗告人父親陳大安有房屋
1棟,土地1筆、田賦7筆,財產總額為2,152,65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於原審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並於原審自承其父親陳大安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足見抗告人父親陳大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列法條規定,因要件欠缺,尚非抗告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抗告人主張每月為扶養父親支出5,000元部分,難認必要生活費用。再者,抗告人為次男(見原審卷第
4頁所附戶籍謄本),有兄長1人為共同義務人,原審從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酌減抗告人所列此部費用支出為1,00
0元,無異認列抗告人父親在無需動用名下任何財產情況下每月尚可從政府、扶養義務人處獲得生活費用挹注9,000元(計算式:7000+1000*2=9000),此部認定,並無不妥。
㈢關於水電費、瓦斯費、退撫基金、機車強制及任意保險費、
零用雜支、所得稅,及自住房屋貸款及房屋、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項,各為510元(與配偶分擔)、500元(與配偶分擔)、3,060元、65元、500元、2,139元、5,300元(與配偶分擔)、220元(原列為440元,但查核單據結果,應係漏未與配偶分擔而為誤列),其中水電費、退撫基金、機車強制及任意保險費、所得稅、自住房屋貸款及房屋、地價稅與火災保險費部分,已據抗告人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節本(抗告人配偶黃景霞名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以為佐證,可以信實。經核依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住房屋支出為11,040元(計算式:5300*2+220*2=11040),本院審酌抗告人為4口之家,經查嘉義市區3房、30坪至40坪之電梯大廈近期成交租金行情為月租
1萬元(見本院卷附網路查詢結果),認為抗告人此部所列金額,尚為可採。另瓦斯費、零用雜支各500元部分,雖未具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但參核抗告人家庭人口組成及相關物價行情,亦認金額為合理,且屬必要生活支出,亦予以採認。
㈣抗告人主張交通油資1,200元,及室內電話費250元、手機
費350元(均與配偶共同分擔)、膳食費用5,000元、公健保費4,004元、子女扶養費16,050元、人壽保險費1,676元部分,本院審酌:
1.交通油資此項,抗告人陳稱係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每週約3日接送子女所支出,及抗告人自承上班單趟路程3公里、子女補習班所在均在嘉義市區、抗告人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排氣量未滿50cc,參見前述機車相關保險費收據)等項,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標準,即上班及接送子女里程訂為每日12公里,參核經濟部能源局提供之機車參考油耗值,排氣量50至100cc之機車平均耗油量為每公升43公里;中油公司102年4、5月份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每公升
34.25元等情,聲請人交通油資應以300元為合理(計算式:12*30/43*34.25=287,無條件進位為百元為300元)。
2.室內電話費,依抗告人提出之101年1至12月份繳費證明單,平均每月為424元,與配偶分擔後為212元;行動電話費則為抗告人個人持用,應不必與配偶分擔,依原審卷附101年1至12月繳費證明單,除12月為200元之外,每月支出通話費均為350元,故以350元計算,準此,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應為562元(計算式:
424/2+350=562)。
3.膳食費,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但本院審酌該部分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提列,但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伙食費用應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
5.公健保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前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工薪津通知單記載:公保自付1,052元、健保自付2,952元,及抗告人自承健保費含2名眷口即陳○○、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志願役軍人適用之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得知,抗告人月投保金額為66,800元,本人負擔額為984元,2名子女部分負擔額為1968元(計算式:0000-000=1968),此部乃屬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亦應與配偶分擔,分擔後抗告人支出為984元。
6.子女教育費、膳食費部分⑴教育費:依原審卷附嘉義縣私立協同高級中學(陳○○
就讀)、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陳○○就讀)101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相關費用收據,包含學雜費、代收款、交通費(陳○○部分)、寒暑假期輔導費(陳○○部分)、午餐費(陳○○部分)、校外教學(電腦、英語,陳○○部分),陳○○101學年度平均每月教育費用支出為7,128元【計算式:(31090+9650+1250+30365+7550+5625)÷12=7128,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為611元【計算式:(722+200+2944+3462)÷12=611,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此以外,抗告人所列為補習費、課外游泳訓練費、才藝班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教育費用應為3,870元【計算式:(7128+611)÷2=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膳食費: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陳○○、女兒陳○○分
別為17歲、10歲,認為其等每日膳食費應以早餐30元、午晚餐各50元計列為合理,即每月支出3,900元。再,陳○○學費部分尚包含午餐費,於101學年第一、二學期分別為3,200元、2,944元,於計算陳○○膳食費用支出加以扣除以避免重複計算結果,陳○○每月平均膳食費用為2,775元【計算式:〈(30+50)*9+(3900*3)〉÷12=27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子女之膳食費用應為3,338元【計算式:(3900+2775)÷2=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7.人壽保險費1,676元部分,雖亦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保險費繳納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依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抗告人或其子女之身體、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要,不予計列。
㈤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其提出之102年3
、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觀之,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992,635元,是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8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法院扣款32,706元部份,依據所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及98年至101年遭強制執行扣薪計算表,抗告人於102年每月遭扣薪金額21,558元,加計100年度年終及考績被扣金額共133,781元,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被扣薪金額32,706元(000000÷12+2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真實。
㈥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61,590元(交
通油資300元+水電費510元+電話及手機費562元+瓦斯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公健保費2,036元(1052+984=2036)+退撫基金3,060元+貸款5,300元+房屋、地價稅及火險220元+機車強制任意險65元+法院扣款32,706元+子女膳食費3,338元+子女教育費3,870元+子女健保費
984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零用雜支500元+所得稅2139元=61,590)。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82,720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1,590元,尚餘21,130元,即使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仍堅持繼續每月執行扣薪,於扣薪32,706元之後所餘金額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利率5%、每月清償金額10,052元、分68期之清償方案,更何況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絕大部分債權已移轉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公司,則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所餘債務達成之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必然低於10,052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抗告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本件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