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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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丙○○,並向丙○○假稱有與之交往之意,使丙○○將之視為男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
丙○○索要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乙○○,乙○○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復因丙○○要求乙○○歸還前開款項,乙○○僅提供由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000元遠期支票各1張予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㈡乙○○欲與甲○○共同經營民宿,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丙○○佯稱: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園景觀民宿」負責人 傅日新 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云云,甲○○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復蓋用傅日新之印文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土地契約向丙○○行使之。甲○○與乙○○為使丙○○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乙○○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丙○○索要費用或請求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乙○○或甲○○,甲○○以此方式因而詐得255萬3,625元,乙○○以此方式詐得139萬0,920元,復因丙○○獲悉甲○○並無將丙○○投資之款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甲○○亦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甲○○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委由 李佑均 律師、 邱靖棠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SL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賣契約、甲○○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本院卷第26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要以3,000萬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並轉交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錢是直接拿給甲○○的,其他都是丙○○自己給甲○○,沒有經過我。我跟甲○○一起經營,當時丙○○也有一起經營,丙○○是跟我在一起,丙○○同意就拿錢出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或至被告指定之潘○霖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並有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丙○○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於花蓮經營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乙○○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
在PAIRS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叫 小林 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我的錢,甲○○是乙○○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甲○○告訴乙○○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萬,乙○○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乙○○要我拿錢出來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甲○○的帳戶。乙○○說他自己公司叫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乙○○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公司,是乙○○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乙○○來往時,就已經知道乙○○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乙○○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乙○○。因為乙○○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乙○○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 小林錢 。甲○○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問我跟乙○○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乙○○說他要花1,500萬元投資,乙○○叫我先拿錢。後續乙○○跟我講民宿要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甲○○傳給我的契約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甲○○一直跟我拿錢,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甲○○給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甲○○說給你150萬,我才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⒊參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業)。而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擬籌設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後鮪鑫公司復於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
侑昌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證人丙○○證述所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同案被告甲○○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⒋被告雖辯稱其從事水產貿易係靠行於朋友之公司及告訴人係
投資本案民宿。然被告從未提出其實際從事水產貿易之證明,是其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再參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乙○○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9頁),由此足見告訴人雖出資於上開民宿工程及經營,然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欲合夥經營民宿,告訴人基於前揭信賴被告具有資力,而貸與被告款項。準此,被告承前揭所營造出具雄厚資力貿易商之身分要求告訴人代為出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金錢,自有詐欺行為及犯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㈣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公司
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所獲金額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9萬5000元。又於附表二部分,除日期「111/3/16」、「110/3/26」、「110/4/4」、「110/4/12」、「110/4/21」係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52萬元、3,615元、100萬元、50萬元,總計252萬3,615元(計算式:50萬元+52萬元+3,615+100萬元+50萬元=252萬3,615元),及「110/4/19」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取得「20,005、10,005、20,005、10,005」元,共計6萬0020元,被告甲○○獲3萬0,010元(計算式:60020/2=30010)之部分,共計255萬3,625元為同案被告甲○○收取外,其餘係由被告所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部分829萬5,000元+附表二部分139萬0,920元(計算式:394萬4,545元-255萬3,625元=139萬0,920元),共計968萬5,920元(計算式:829萬5,000元+139萬0,920元=968萬5,9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由甲○○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復蓋用傅日新之印文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土地契約向丙○○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證人傅日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甲○○與告訴人LINE對話及錄音光碟、「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土地買賣契約截圖、被告甲○○傳送「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土地所有權狀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契約書,甲○○跟丙○○談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傅日新沒有授權給甲○○蓋印章,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傅日新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份甲○○有去找我,我想
年紀很大,想把「傅家農園」給人經營,每個月2萬元,3天之後他跟一個教授去看,說這裏很好,一定賺錢,我們有打合約書,110年3月4日有打合約書及協議書,只談經營方式,不得轉讓不得承租,每個月拿2萬元共是24萬元,我打合約書就拿了一年的租金24萬元,教授的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邵教授,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期間到111年3月9日,甲○○有經營,但環境沒有照顧好,又時常不在,我在111年3月9日就把它收回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0頁)。㈡另參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是我
簽的,我打契約是想說趕快實現民宿的設施。我雖然完成土地買賣的簽立,但是只是告訴丙○○這塊土地準備要買進來,要有心理準備。我在109年過年前、110年跟傅日新簽約租「傅家農園」,簽約時我跟 邵照慶 一起去,當天有打草約,要跟傅日新承租,1個月2萬元,租期1年,110年3月9日我開始經營。乙○○說他們夫妻他會負責,傅日新的印章是我刻的,這一點我承認,是乙○○跟我說,要進行順利一點,趕快耙園區工程建造起來,契約上傅日新的名字也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第3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寫的,被告不知道。被告沒有跟傅日新接洽過。被告聽到傳給丙○○的是我自己寫的,就在店裡吵架。
他不知道契約是我自己簽的,沒有經過傅日新同意。我有跟被告講契約是我自己寫的,被告反應是不高興,就起口角,那時候每次都會有口角,後來就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至計473頁)。證人甲○○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傅日新所述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甲○○向證人傅日新承租「傅家農園」時,所有聯繫及簽訂租約事宜,均未見被告參與,且證人甲○○就偽造、偽簽傅日新名義乙節,均坦承係其個人所為,雖事後向被告坦承其行使偽造文書之名義,然被告既未同意證人甲○○所為,反與證人甲○○就此事有所爭執、口角,難認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甲○○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任育民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