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君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位中「向 梁世 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應更正為「向 梁世勲 訛稱需先儲值方可經營網路商店等語」(見警卷第154、155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89至109、114、124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供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賴佾泰 、 楊詠裕 、 林子傑 、 羅月暇 及被害人梁世勲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8、114、124頁),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罪犯行(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贓款後,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賴佾泰、楊詠裕、羅月暇及被害人梁世勲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全額賠償他們所受財產損害(如附件二、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態度良好,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5歲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願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子傑雖經通知而未到場參與調解,但明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賴佾泰、楊詠裕、羅月暇及被害人梁世勲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佾泰部分)林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詠裕部分)林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子傑部分)林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月暇部分)林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梁世勲部分)林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林靜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南投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君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提領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供收款,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林靜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指示林靜君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自行自提領詐欺贓款內拿取每日可獲取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佾泰、楊詠裕、林子傑、羅月暇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佾泰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佾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賴佾泰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3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裕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詠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楊詠裕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4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林子傑提供之直播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林子傑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5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暇於警詢中之證述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證明告訴人羅月暇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6⑴證人即被害人梁世勲於警詢中之證述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7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個男生叫我把錢從帳戶領出來,再把錢交給一個女生,一天薪水1000元,我把錢領出來抽出1000元做為自己的薪水,其他的交給一個女生等語,而被告本案分別於1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賴佾泰(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使用通訊通軟體Line向賴佾泰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0時11分許6萬元①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②112年7月3日13時42分許③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④112年7月3日13時49分許⑤112年7月3日13時50分許⑥112年7月3日13時51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①1000元②4萬元③1萬元④5000元⑤3000元⑥1000元2楊詠裕(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佯有依約出貨之真意,使楊詠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5萬元①112年7月5日18時25分許②112年7月5日18時26分許③112年7月5日18時28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元112年7月4日22時17分許1萬元112年7月4日22時27分許1萬元112年7月4日22時46分許2萬元3林子傑(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有依約出貨之真意,使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5日07時13分許2萬元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4羅月暇(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佯為羅月暇姪子撥打電話予羅月暇欲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7日15時20分許5萬元①112年7月7日17時16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延和郵局①6萬元②112年7月7日17時25分許③112年7月7日17時28分許④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②6萬元③2萬元④1萬元5梁世勲(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世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0日11時16分許5萬元①112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②112年7月10日13時13分許③112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④112年7月10日13時16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①6萬元②1萬元③5000元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