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黃育慈 被告 洪千涵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4年5月5日、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75,425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為主張,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千涵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欣姿娜美容
有限公司(市招「媚立登紋繡美睫美甲學苑」,下稱媚立登紋繡學苑)負責人,為從事紋繡眉及美甲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僅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紋眉、紋身、刺青及穿孔」從業人員衛生講習訓練合格,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屬對於人體傷害之矯正與處置之去除刺青醫療行為,洪千涵竟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以該美膚機為原告黃育慈去除左手腕上之刺青,且其本應注意以美膚機去除刺青時,應妥善消毒刺青部位,美膚機光源照射後應予適當照護,避免照射部位之皮膚感染發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為黃育慈去除刺青,致黃育慈左手腕刺青部位受有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醫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54,081元、車資94,230元、植皮費用120,000元、看護費用6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6,914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375,425元)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25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先是主張「於102年10月20日除刺青
後第二天就開始發炎會痛,第三天就開始就醫,去台大醫院掛急診」,復又改稱「潰爛的時候最嚴重,是我一直忍,然後在11月16日當天我在台大醫院,我想說去比較大家的醫院,我是去台大醫院的急診,台大醫院只有去102年11月16日這次」,足見原告就除刺青後第一次就醫之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經承辦檢察官函查台大醫院後,台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2年10月下旬並無就診紀錄,且依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手腕外傷,然竟於102年11月16日就診台大醫院時之就診科別為內科,是其陳述已有不實,亦無法證明確係為去除刺青所受傷害之就醫紀錄;其餘敏盛醫院、 池明仁 整形外科及顯正藥局等部分,亦無法確認與除刺青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均予以否認。
㈡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安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僅有102
年11月17、18、22日,102年12月9、11、13、15、18日,就醫紀錄合計僅有8次,然其於本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醫次錄竟高達77次之多,亦與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手腕傷口感染併暈眩」,醫師囑言則記載「合併牙齦炎治療」,是以原告至安信診所治療之原因並非僅因左手腕傷口,尚有其他原因,自不得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及次數均視為本件傷害所致。
㈢再者,原告雖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
內容卻記載「⒈急性牙齦炎併右臉蜂窩性組織炎⒉左手腕蟹足種合併疼痛」,足見原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之原因乃係「急性牙齦炎併右臉蜂窩性組織炎」所致,並非左手腕傷勢引起。
㈣再就原告主張其餘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車資支出部分:不能以住所及醫院間之距離計算之計程車
資及高鐵車資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⒉植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池明仁整形外科之手寫
影本文件,並非醫院出具之正式文件,被告予以否認。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予以否認。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薪資
匯款單等證據,不能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被告予以否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本件於調解程序時,經調解委員建議以8萬元和解,原告拒絕之;又於刑事審判程序時,被告提出願以30萬元和解之請求,惟仍遭原告拒絕,足見被告已有高度誠意解決本件糾紛,然未能達成和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屬對於人體傷害
之矯正與處置之去除刺青醫療行為,然其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以該美膚機為原告黃育慈去除左手腕上之刺青,致使原告受有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醫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卷第83-91頁)。
㈡原告於102年11月17、18、22日、12月9、11、13、15、18日前往安信診所治療(卷第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
單據、診斷證明書、高鐵票價查詢、地圖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24-79、102-104、109-111),被告對於過失傷害原告左手腕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車資支出、植皮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375,42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㈡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54,081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安信
診所診斷證明書、安信診所醫療收據、顯正藥局零售收據、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1-59、63-74頁)以資為據;其中,原告所請求於102年11月17、
18、22日、12月9、11、13、15、18日前往安信診所治療之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採信,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安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安信診所醫療收據之記載,上揭8次醫療費用每次均為200元,合計1,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㈢其次,就原告所請求安信診所(上揭8次以外)、聖保祿醫
院、台大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及顯正藥局費用等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安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係記載「左手腕傷口感染併暈眩」、「左手腕傷口併牙齦感染,暈眩」(卷第41、42頁),是被告爭執主張:原告因何原因前往安信診所就診以及與本件關連性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應堪採信;況且,被告係居住在台北市北投區,而安信診所則係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二者距離非常遙遠,原告竟捨棄台北市設置有大型醫院,逕自遠赴桃園市就診,況其就診之交通乃為:從住家搭計程車到台北高鐵站、搭高鐵至桃園高鐵站、在搭乘計程車前往安信診,亦據原告提出交通費計算表可按(卷第76、102-104頁),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爭執原告未於醫療密度最高之台北市各級醫療院所就診,卻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診所就診,即與常理不相吻合,乃非無由,被告爭執此部分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乃非無的;另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則係記載「
1.急性牙齦炎併右臉蜂窩性組織炎。2.左手腕蟹足腫合併疼痛。…病患於103年3月9日誌本院急診求診待床,於103年3月10日入病房住院,於103年3月18日出院」等語(卷第59頁),而此等與原告所受「左手腕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證明之,足見原告並非因左手腕傷口而前往聖保祿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被告主張該部分住院治療乃係因急性牙齦炎併右臉蜂窩性組織炎所致,並非左手腕傷口所引起等語,應堪認定;再者,就原告所請求台大醫院急診、敏盛綜合醫院、顯正藥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該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究否係因「左手腕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而前往就診,已非無疑,況所提出顯正藥局零售收據部分,亦未記載品名項目,因此,被告乃爭執該部分無法確認是因本件傷害之醫療支出,亦不知因何原因支出等語,即堪採據;從而,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有證據足以陳明與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遽以認定。
㈣再就原告所請求植皮120,00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池明
仁整型外科收據以及書寫植皮需求之文件為據(卷第75頁),但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乃係一般商業收據,其上更印有「商號簽章」之字樣,係一般商號收據,並非醫療收據,形式上即非相符,又所提出文件上固載有「經本診所醫師評估」等文句,惟此文件乃係以筆書寫後蓋印,並無抬頭亦無診斷時間,也無診斷內容及病因,亦無醫囑事項,復未記載醫師證書字號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形式上即難認為該文件係屬於醫療診斷證明書,且由內容之記載亦無從作為關連性及必要性之判斷依據,尚無從遽以採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該文件為手寫影本文件,並非正本亦非醫院正式文件,並無從採用等語,應堪採信;另就原告所請求車資94,23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高鐵票價資訊、計算表及網路列印之交通資訊以為主張(卷第76、102-104頁),惟此乃係原告依照住所與醫院距離而自行計算得出之費用,不能證明確為原告前往安信診所、台大醫院、敏盛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車資支出;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6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346,914元等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算表以為主張(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然亦均係原告自行推算之費用,此部分並經被告予以否認,然而原告仍未提出確實支出車資費用、看護費用以及減少勞動能力等等證據以供審酌,即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更遑論依原告所受「左手腕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是否確已減少原告勞動能力,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害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㈤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被告因未具醫師資格而擅自為原告施行除去刺青之手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感染發炎潰瘍」之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雖然曾經提出本件院以30萬元作為和解之條件,但原告代理人亦陳明:當時被告是希望就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一併和解之基礎所為考量之方案,但因原告不同意且目前刑案案件已經定讞,且被告已經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執行完畢,是原和解之提案已經因時空環境不同而有根本差異等語,亦足徵被告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並無推諉拒絕之意,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01,600元,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04年2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31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4年4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始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之請求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0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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