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游禮文被告 鍾君榮
鍾秀鸞 鍾國琴 鍾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就此著有88年台上第2837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鍾君榮請求分割鍾君榮與被告鍾秀鸞、鍾國琴及鍾慧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被告鍾君榮於民國10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4人尚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並稱其不同意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本院103士簡調字第419號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應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本件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代位債務人鍾君榮請求分割,即不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變更其聲明,逾期未變更,即行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取有償原則,訴訟費用之徵收及繳納,應優先於其他終結訴訟之處置。是本件仍應先依原告之原來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用,於原告繳納後,始依法為其他處置。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鍾君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鍾君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鍾君榮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6,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760元,尚應補繳45,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元(103年1月公告現值)×1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10(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鍾君榮分割之應有部分)=4,720,000元。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
184,800元(103年4月課稅現值)×1/1(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10(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鍾君榮之應有部分)=36,960元㈢合計:4,720,000元+36,960元=4,75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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