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與 陳詠霖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自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相對人債權新臺幣993,0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此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此項通知云云。
三、然經本院囑託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轄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訪查,獲該分局以花市警防字第1120016603號函,回覆本院,相對人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之4,,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