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部分非本次範圍)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編號2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編號2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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