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欠別人錢,所以把前開帳戶交予他們,他們說交給他們可以抵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該抵銷債務之2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被告陳育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外,以抵債作為代價,將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瑋新工程行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暱稱「肥肥」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轉出。嗣 呂曉慧陳敏陳建志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持「肥肥」所給予之登記資料去申請「瑋新工程行」,取得登記證明後,再持以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肥肥」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敏、證人即告訴人呂曉慧、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本案合庫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積欠「肥肥」債務20萬元,因無法清償,乃應「肥肥」要求,即以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肥肥」使用,該債務迄今即無再向其催討等情,如確有對價關係,則抵償債務20萬元之利益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報告機關案號1.呂曉慧(提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假投資詐騙。111年11月2日9時42分許50萬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道富環球工作室」間所簽訂之分成保密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2.陳敏(未提告)於111年10月中某日起、假投資詐騙。⑴111年11月3日16時53分許⑵111年11月3日16時53分許⑴50萬元⑵5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1146號3.陳建志(提告)於111年9月26日起、假投資詐騙。111年11月3日12時9分許50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林雨婷 」、「 陳景仁 」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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