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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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財興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簡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財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花壹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潘財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 李錦雲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玉堂文具用品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塑膠花1束(內含7至8朵塑膠花,價值為新臺幣343元)藏於背後,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王瑋婷 發覺物品遭竊,通知組長 王俊祺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財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祺、王瑋婷、李錦雲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幻聽覺影響,過往亦因病情長期不穩定,需於多家醫院精神科多次住院治療,致其於犯案時之辨識能力因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造成顯著程度之降低等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有前述精神障礙情事,致其辨識或自制能力較常人為低、以在商店中趁店員不備而徒手竊盜為犯罪手段、僅竊得一束塑膠花,價值僅有343元,竊盜情節並非重大,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自始於警詢及偵訊迄上訴狀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塑膠花1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容有未洽,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