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俊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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