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5
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至翌(25)日凌晨5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國強公園旁前,見被害人 張鋒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器具,破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侵入車內竊取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價值共約2萬2,000元)後逃逸。嗣經警員獲報後採集車上跡證,於右前駕駛座椅墊發現1滴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鄭元程於104年12月5日18時起至同月9日20時止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趁被害人 蘇義龍 將其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機,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小貨車駕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並至隔壁(即同路48號)「鳳姑娘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後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前往尋獲該車,並由鑑識人員採集該啤酒罐上及車上留存之生物跡證,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該DNA-STR型別與鄭元程相符,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 江上峰 桃園市○○區○○路○○○○號之3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江上峰於該處前院所晾曬之女用內衣、雨衣及衛生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上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元程涉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鋒宇、江上峰、蘇義龍、 王惠玲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05年度偵字第26346號起訴書及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61775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對於犯罪事實㈠辯稱:伊係向他人借用該車輛,且伊不知該車輛是遭竊之車輛,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又對犯罪事實㈡辯稱:遭竊車輛係計程車,伊可能搭過該車輛,且因伊做資源回收易使手受傷流血,可能因此於搭乘該計程車時於車內留下血跡,伊並為竊取該計程車內之物品等語;另對犯罪事實㈢辯稱:於被竊地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內所拍攝到的機車確實為伊所有,但伊經常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事實㈠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為於遭竊車輛上右前方副駕駛座位坐墊上方採集之血跡,經鑑驗後可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惟營業用自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本具有可搭載任何乘客之特性,既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皆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車內所鑑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生物跡證究係因被告竊取車輛內部物品時所遺留?抑或因被告搭乘張鋒宇所駕駛之計程車而遺留?即有疑問。再者,縱因本件行竊之人係以打破車窗之方式行竊,並有搬動其所打破之玻璃之舉而有可能留下血跡,然證人即被害人張鋒宇於本院中證稱:失竊的物品分別在擋風玻璃中間、以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可拉開式抽屜內等語(見本院241號卷二第33頁反面),衡情被告如因以上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而弄傷手部,則於被竊物品之附近應更可能採集到被告之血跡,然於上述地點均未見現場勘查時採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以供比對,是僅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判決有罪之心證。另證人張鋒宇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我確定沒有載過被告這位客人,我沒有讓客人坐副駕駛座的習慣,通常要4個客人我才會讓客人坐副駕駛座,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我也不一定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241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然本案發生至今已3年有餘,計程車司機每天以載送客人為業,客人數量眾多,實難憑證人張鋒宇之證詞即信其仍記得3年前載過的客人中確定沒有被告,是亦殊難憑證人張鋒宇上開證述,而形成被告確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綜上,本案既有多種其他可能性併存,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件小貨車之犯行。
㈡、起訴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確有駕駛起訴事實㈠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暫停後並至隔壁之「鳳姑娘檳榔攤」購買啤酒,上情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持用該自小貨車之原因多端,非僅竊取一途(可能是明知而故意收贓、可能是不知情狀況下借用他人竊得贓車等情…),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鑑定報告可證車內飲料瓶口上留有與被告相符之DNA生物跡證,然被告既不否認曾使用過上開小貨車,則車內留有被告所用過且留下DNA之物品亦屬尋常,而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小貨車。況證人蘇義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的小貨車是我自己找到的,因為我騎車在失竊地點附近繞想找回車輛,剛好在福德一路那邊的工廠找到了,因為附近有檳榔攤,我就進去問車子誰開的,裡面有人說是他開的,小貨車失竊前最後停放地點距離發現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至上開檳榔攤附近之地點僅隔3條巷子,走路約5分鐘路程等語(見本院241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參以證人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被蘇義龍發現那天,蘇義龍有問被告車子是不是他開的,被告說是,但他是說那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241號卷二第35頁反面)。衡諸常情,竊取車輛之人應自知竊取地點附近很可能為車主生活起居之範圍,為免所竊取得手之車輛為車主尋回,應無可能仍駕駛竊取而得之車輛於竊取地附近移動,且被他人問起該車是否為伊駕駛時,應會未脫免罪責而否認之,然觀諸被告之行為係仍駕駛該被竊之小貨車前往蘇義龍最後停放車輛地點之附近行動,且為蘇義龍所發現質問時直接坦認係其所駕駛而來,被告上開行為已與正常之竊盜行為人有異,檢察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竊盜之有罪確信,僅憑前揭DNA-STR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本件小貨車之犯行。
㈢、起訴事實㈢之部分:被告雖就其所有之機車曾經於起訴事實㈢案發前後出現在興豐路1896巷巷內之監視器畫面不爭執,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550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在卷可稽,然勘驗畫面的內容尚不足辨別騎車之人究為何人,又經本院勘驗起訴事實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得「確有有1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淺色外套、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進入車庫內為撥弄曬衣桿及衣物之行為,該男子離開時疑似手上多了1件物品」(見本院550號卷一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等結論,但無清晰之畫面足資辨別竊取衣物行為人之五官長相,是無從以勘驗畫面證明確係被告進入該處竊取衣物。又經本院函詢於案發地點所採之拖把握把處之DNA轉移棉棒鑑驗結果,鑑驗單位回覆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6247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241號卷二第16頁)在卷可憑,是已難認當日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為竊盜犯行。按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瑕疵或無法舉證之情形,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時可能有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究係借予何人之依據,惟揆諸上開被告無不自證己罪之義務乃刑事訴訟所當然之法則,縱被告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而言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3犯行因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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