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告 陳淑惠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8,102

1

利息

238,102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1,747.7

2

利息

238,102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1日

(3+125/365)

16%

127,335.64

小計

339,083.34

合計

57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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