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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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美惠民國111年9月19日5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蘇游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而向右偏駛,被告因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煞閃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右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游仁告訴被告施美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