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蘇五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五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2月21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多年戶籍無異動,無入出境資料、無投保資料、無領取相關生活津貼及補助、無任何福利身分且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未具榮民身分,亦無相關殯葬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清查人口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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