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張薰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 葉芳吟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2
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3頁)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碰撞當時於上開地點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入院後,陸續至林新醫院、行德中醫診所接受復建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879元(包括林新醫院部分56,299元及行德中醫診所部分580元)。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ꆼ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購買小四爪拐550元
、看護床1,000元、洗澡座椅3,500元及助行器650元,共計支出醫護用品費用5,700元。
ꆼ看護費用部分:
ꆼ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人工陶瓷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三個
月無法行走,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半年內需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於101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委託安煦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164,300元。
ꆼ原告因不能適應安煦看護中心之看護,且值看護請假時,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呂東諺 全天照顧,以一天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24,900元。又原告經半年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獨自行走,需人攙扶才能移動,且因安煦看護中心之看護有不適任事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由呂東諺辭去工作全天照護原告共88天,以一天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193,600元(計算式:2,200元×88天=193,600元),為此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218,5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4,900元+193,600元=391,600元)。
ꆼ呂東諺自102年6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工作後,原告因獨居且
仍無法自行走動,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共計179天,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女 王貞懿 接手照顧,以半天1,1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196,900元(計算式:179天×1,100元=196,900元)。又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共177天,原告因系爭傷害仍未痊癒,仍需請王貞懿攙扶並協助生活起居,以半天1,1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194,700元(計算式:177天×1,100元=194,700元),為此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91,6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96,900元+194,700元=391,600元)。
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因系爭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7,045元。
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系爭車禍
時,雖已年逾80歲,但車禍前身體無恙且能獨立生活,惟自車禍後前半年無法行動,經治療後,後半年仍無法獨自行走,精神上備嘗折磨耗損,斟酌原告所受獨立生活能力之喪失、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折磨、苦痛,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6,879元、醫護用品費用共5,700元、交通費用7,045元、看護費用164,300元,並不爭執。惟依林新醫院於102年1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所載:「101年12月23日急診入院…102年1月4日出院共13日…。」及醫囑欄位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參個月內宜專人看護,半年內宜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與林新醫院103年4月11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張薰予君 102.01.04至102.04.04共三個月,宜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可知原告需專人24小時專人看護之期間為自102年1月4日出院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3個月,逾此部分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予駁回。又退步言之,倘原告可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亦應證明需親屬看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斟酌原告目前傷勢及復原情形,與被告經濟狀況亦不佳情況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而非合理。
(三)依102年10月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原告於穿越道路前未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20頁):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時,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碰撞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或讓左方來車先行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於穿越道路前未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6,879元,包含林新醫院56,299元及行德中醫診所58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護用品費用共5,700元,包含小四爪拐550元、看護床1,000元、洗澡座椅3,500元、助行器650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01年12月24日至同年3月19日安煦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64,3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7,045元。
(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碰撞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或讓左方來車先行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879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ꆼ醫護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
支出醫護用品費用5,7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7,04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ꆼ看護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林新醫院急診入院,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之安煦看護中心看護費用164,3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憑。惟原告主張其於安煦看護中心之看護請假期間,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因傷勢尚未痊癒,仍須人攙扶及協助生活起居,分別由其子呂東諺及姪女王貞懿接手照顧,依上揭實務見解,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就超過102年4月4日部分之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予以否認。
查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經送林新醫院急診入院,102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內,宜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期間應至102年4月4日止。其間原告縱有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子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24日開始支付安煦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時起,至102年
4月4日止,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02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包括安煦看護中心看護費用164,300元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60,100元(計算式224,400-164,300=60,100)】,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難逕採。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101年12月23日急診入院,並於102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長達13日,嗣並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此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經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已80歲,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60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90頁反面),並有兩造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在卷可憑。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0,000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ꆼ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惟本件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判決結果並未計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損害如下:醫療費用56,879元、醫護用品費用5,7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7,045元、看護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2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94,02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於穿越道路前,未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70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8,207元(計算式:494,024元ꆼ(1-0.7)=148,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