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劉麗麗 所有、停放上址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因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而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前揭機車及腳踏車則暫寄放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停車場,適為劉麗麗於翌日(3日)14時30分前往報案時發現,為警查扣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劉麗麗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胞姐 徐沛忻 具狀,表示被告曾於精神科就診,近日又復發住院將近半年,且生活艱苦,平日生活倚賴哥哥資助等語,參酌被告罹患酒精戒斷性幻覺症、急性酒精中毒,並因前開疾病惡化而自104年6月23日住院治療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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