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鑫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5日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4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鑫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因蓄養動物問題與關係人 陳容基 口角糾紛;陳容基稱被移送人大吼大叫持續歇斯底里不聽勸又無正當理由跟追,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且無正當理由跟追情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蓄養動物問題與關係人陳容基口角糾紛,大吼大叫持續歇斯底里不聽勸又無正當理由跟追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所稱係於112年11月5日與陳容基偶遇,向陳容基反映養狗造成梯廳臭味等語,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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