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3號

原告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寶珠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許寶珠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附其所有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許寶珠」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和盛逸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許寶珠」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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