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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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綾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前不詳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統一超商」;第8行「存摺、金融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1行「於109年1月27日9時許,致電 卓美娟 並佯稱其為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嫌洗錢」,更正為「於110年1月27日9時許,先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向卓美娟佯稱其健保卡看診異常,會於2小時內將其健保卡停卡,要卓美娟在電話內直接撥打110專線報案,再佯裝為警政署指揮中心蔡隊長,詢問完卓美娟之銀行帳戶後,向卓美娟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涉嫌海外洗錢案件,帳戶內會有新臺幣(下同)121萬被查扣,現在已經抓到涉嫌人,該涉嫌人表示卓美娟有提供帳戶供他洗錢,且收取12%回扣,再佯裝為檢察官周文卿及羅姓書記官,向卓美娟稱若要保障權力,要匯款70萬元至專款專戶用以保管,等調查完畢確認清白後會將錢返還云云」;第13行「匯款」,補充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末行「並匯款」,更正為「再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末行行末,補充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卓美娟於翌(28)日再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佯稱其兆豐銀行帳戶同樣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卓美娟去土地銀行匯款予劉惠娟(帳號:000000000000),然於匯款時,經銀行行員提醒該帳號為列管帳戶,始悉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據」,更正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台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7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87號被告潘佳綾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綾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7日9時許,致電卓美娟並佯稱其為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嫌洗錢,致卓美娟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卓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佳綾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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