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慶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發於民國109年7月6日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告訴人 李亦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前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日行燈條,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李亦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林慶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發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李亦龍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慶發固坦承於109年7月6日凌晨3時許,有至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蹲在告訴人上開車輛前看日行燈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沒有看過那種日行燈條,才蹲下去看,但我沒有接觸跟拿走日行燈條,我晚上吃藥都會恍神,到警察局看到監視器,才知道我有拿樹枝遮蔽監視器,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號對面,見告訴人李亦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蹲下觀看該車車頭之日行燈條,該等日行燈條價值共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80頁):
「⒈ch01_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
①03:20:16秒至03:27:50秒許:畫面左側人行道下方出
現1名身穿淺色上衣、長褲男子之被告往畫面上方走去,於03:20:50秒許走至路燈前方樹下陰影處後即停在原處,於03:23:57秒許,被告轉身並手持含大蓬樹葉之樹枝,橫越馬路至對向鐵皮圍欄旁,疑似伸手以該樹葉、樹枝在遮掩圍欄上方之監視器,於03:25:14秒許,被告轉身並手持該大蓬樹葉之樹枝返回對面樹下陰影處,停在該處。於03:26:59秒許,又見被告轉身並手持較先前更大大蓬樹葉之樹枝,再度橫越馬路至對向鐵皮圍欄旁,疑似再次伸手以該樹葉、樹枝在遮掩圍欄上方之監視器,於03:
27:25秒許,被告疑似已遮掩完畢,轉身再返回對面樹下陰影處。
②03:27:51秒至03:58:12秒許:
於03:27:51秒許,被告從樹下陰影處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走至停靠在道路左側最下方之自小客車前處(於04:
53:40秒許,白天正常模式可見系爭車輛為紅色自小客車),再轉身朝對向疑似有監視器之方向張望,隨即再轉身越過馬路返回疑似有監視器之圍欄前處,調整樹枝遮蔽位置後,返回對面人行道後再次回頭看向疑似有監視器之圍欄處。於03:28:55秒許,被告即走至系爭車輛引擎蓋前處蹲下,於03:30:32秒許,被告起身走向前方樹下陰影處後。不久於03:31:09秒許再返回系爭車輛前處蹲下,於03:31:36秒許,被告再度起身越過馬路返回疑似有監視器之圍欄前處,將原本遮蔽之樹枝拿起,走至對向樹下陰影處下丟棄,隨即返回人行道往監視錄影器畫面下方走去,於03:32:38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在此段勘驗畫面中,畫面上只有被告1人,沒有其他行人。
⒉0000000(0)_0000-00-00_00-00-00-C_文山一街半全景.AVI影像檔:
03:30:00秒至03:39:58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文山一街街景,於03:37:41秒許,此時可見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穿淺色上衣、長褲、頭帶鴨舌帽男子之被告往畫面下方離去。」⒊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前蹲下2次,
分別於03:28:55秒許至03:30:32秒許之間(約1分鐘37秒),及03:31:09秒許至03:31:36秒許之間(約27秒),隨即於03:32:38秒許離開。足見被告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前蹲下之時間前後合計約2分04秒左右。
⒋另依勘驗結果可知,斯時為凌晨深夜,現場僅被告1人,
被告先撿拾樹枝遮掩監視器鏡頭,又再持更大之樹枝遮掩監視器鏡頭,並調整樹枝遮掩位置,隨即至該車車頭前蹲下,復起身前往樹下陰影處,又返回該車車頭前蹲下許久,嗣返回將原本遮掩監視器之樹枝拿起丟棄,即離開現場。而從此行為歷程以觀,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行經該車,且被告前往該車車頭前蹲下之位置,即為日行燈條裝置之車頭處,而其蹲在該車車頭之前,尚有多次持樹枝遮掩監視器鏡頭之異常舉止。惟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並未見被告有持工具、著手竊盜之畫面,且監視器有攝得被告離開之畫面(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80頁),為被告之正面影像,亦未攝得其有持有日行燈條或明顯有日行燈條凸起或外露褲子口袋之畫面。雖被告上開多次持樹枝遮掩監視器鏡頭之舉止固然怪異,但此情況尚難直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 林子雄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汽車修護的工作經歷有2
5年,從事汽車引擎維修跟裝配,裝配是指更換零件及加裝一些配件,曾經裝配過日行燈條,日行燈條有分轉方向燈跟一般純粹日行燈,有二種,如果要裝有切換方向燈,勢必要有一個控制盒,由方向燈來驅動那個控制盒,再接到日行燈,就會造成它打方向燈時,會跟方向燈同時同步一起閃爍,另外一款是只有純粹日行燈,就是發動引擎之後,那個燈條只有亮一個顏色即白色,本案日行燈是轉換黃色,所以說它的安裝過程必須要由控制盒來驅動那個日行燈轉成黃色的燈飾,等於是日行燈裡面有二個顏色,一個是日行燈,一個是方向燈,一個白色,一個黃色,這個安裝過程要卸保險桿,要從引擎室裡面配線,經由控制盒再拉方向燈的訊號給日行燈的控制盒,這樣才能夠做切換。要裝日行燈要鑽洞,要固定日行燈的角座,還要牽線到引擎室,安裝過程要把保險桿卸下來,要鑽洞才能把日行燈嵌上去,再從背後鎖螺絲,再拉線到引擎室內,固定那個控制盒,經由方向燈的訊號到控制盒,這樣能夠讓日行燈轉換成方向燈。本案日行燈有螺絲,作用在固定日行燈條,除了鎖螺絲外,還有背膠黏貼,主要是中間那段沒有螺絲固定,背膠要讓它黏貼得更緊一點,它前後會有螺絲固定,中間是鏤空,會黏背膠在保險桿上面,把日行燈完全固定住。如果有客戶要拆卸日行燈時,也是要卸保險桿,要把二個固定螺絲拆掉,才能把日行燈移除。本案日行燈是破壞的,是硬扯下來的,螺絲還留在上面,不是移除的,因為日行燈的碎片還有卡在上面。如果要把日行燈扯下來,因為它前後有固定螺絲,要用尖銳的起子,但是會破壞日行燈的功能,如果要純粹破壞它,就是把它扯下來,用一字起子或是尖銳的把手就可以把它硬拔掉,徒手不太可能把它扯下來,因為它的連接處很密,除非你用指甲去摳,而且它前後二端固定螺絲,如果徒手硬扯可能手會受傷。要破壞日行燈是比較簡單,但是它有連接線拉到保險桿裡面,如果硬扯有時候不太容易拉得斷,要雙手去拉,需要很耗費力氣,因為它有前後二個螺絲固定,但拉的時候,日行燈就破壞掉了。本案日行燈有左右邊,如果只有拔右邊,人一定是會到右邊的前方去拔,如果拔左邊,那就蹲在左邊,95秒的時間內,要徒手硬扯下來,如果施力點不對,不太好扯,且日行燈在保險桿最底層,以一般我們在施工,就要把保險桿卸下來才比較好施工,如果保險桿沒有卸是很難施工,相對要破壞掉,蹲著要破壞也不太容易,因為它是硬殼的。如果蹲在左側是沒有辦法去拉扯、破壞右側的日行燈。如果要硬扯一定要用到雙手的力氣,而且理論上是要有工具,徒手不太容易,用指甲去摳不太容易,那會受傷,除非指甲也很長,不然不太容易摳得起來,因為日行燈跟保險桿是緊貼合的,日行燈是有彎曲型的,跟保險桿緊貼,才會有辦法做前後二個固定,如果要把它硬扯,因為它有一個弧度,而且緊貼保險桿,施力點比較沒辦法施力,還是需要有尖銳的物品去把它掀開來,找到一個施力點才去拉扯。本案日行燈是破壞掉的,沒有拆乾淨,拆下來沒有辦法使用,因為固定座斷了,沒辦法固定。本案日行燈條依我目測應該長約30公分、寬2.5公分左右,不能折起來,因為那是硬的等語,足見:①要裝日行燈要鑽洞固定日行燈的角座,要鑽洞才能把日行燈嵌上去,再從背後鎖螺絲,再拉線到引擎室內固定控制盒。②本案日行燈有螺絲,作用在固定日行燈條,除了鎖螺絲外,還有背膠黏貼,它前後會有螺絲固定,中間是鏤空,會黏背膠在保險桿上面,把日行燈完全固定住。③本案日行燈是破壞的,是硬扯下來的,要純粹破壞它,就是把它扯下來,用一字起子或是尖銳的把手就可以把它硬拔掉,徒手不太可能把它扯下來,因為它的連接處很密,除非用指甲去摳,而且它前後二端固定螺絲,如果徒手硬扯可能手會受傷。④蹲著要破壞也不太容易,因為它是硬殼的。如果蹲在左側是沒有辦法去拉扯、破壞右側的日行燈。如果要硬扯一定要用到雙手的力氣,而且理論上是要有工具,徒手不太容易,用指甲去摳不太容易且會受傷,⑤本案日行燈條應該長約30公分、寬2.5公分左右,不能折起來,因為那是硬的。
㈣被告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前蹲下2次,第1次約1分鐘37秒,第2
次約27秒,前後合計約2分04秒左右。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未見其持有起子等工具,則其是否能於2分04秒之短暫時間內,蹲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前徒手強行拉扯該車輛左右兩側之日行燈條?尚屬有疑。另被告離去時亦未見其手持有工具或日行燈條,且日行燈條之材質既是硬的,不能將之折放,此據證人林子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系爭日行燈條當亦不能將之折放在被告之褲子口袋內。
㈤基上說明,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
人系爭車輛之日行燈條,而其上開持樹枝遮掩監視器鏡頭之舉止固然怪異,但此情況尚難直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