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謝文揚
謝文仲 兼法定代理人 謝阿龍 被告 王莉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王沈銀 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 沈銀春 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 王乖 (95年2月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原告王明宗、長女即被告王莉樺、次女即訴外人 謝王秀玉 3人。訴外人謝王秀玉於106年3月10日死亡,渠雖有配偶即被告謝阿龍、子女即被告謝文揚、謝文仲、訴外人 謝筱琪謝雪珠謝雪瑜謝欣倫謝依珊 共8名繼承人。但訴外人謝筱琪、謝雪珠、謝雪瑜、謝欣倫及謝依珊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故訴外人謝王秀玉一房僅渠之配偶即被告謝阿龍、長子與次子即被告謝文揚、謝 王仲 有權代位繼承。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王沈銀春 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後,原告探詢各項資料後驚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之帳戶中,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該帳戶遭人以現金方式提取新臺幣(下同)479,000元之款項,經原告以此質問被告王莉樺,被告王莉樺遂坦承該筆款項確實為伊所提領。然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於醫院辭世之前早已身患重症,昏迷數日,豈有可能同意被告王莉樺提取現金。況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乃原告一手包辦,並無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攤之舉,益證上開款項已遭被告王莉樺中飽私囊無疑。被告王莉樺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被繼承人設於郵局之帳戶中盜領存款,自當對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已辭世。此項公同共有之請求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並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所領取之479,000元,應與伊照料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花銷相抵銷,原告已不得另未請求,當無足採:
㈠被告王莉樺就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后里郵局之帳戶中,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辭世當日,該帳戶遭人以現金方式提取479,000元之款項乙事,坦承乃伊所領取。故此點被告王莉樺業已自認,當無疑義。
㈡被告王莉樺辯稱:該款項雖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
自行領取,但應予伊長年照料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支應之開銷相抵消,已無向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必要。針對被告王莉樺辯稱:被繼承人常年均為伊一人單獨照料,其餘繼承人並未分攤照料義務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王莉樺就此點舉證說明。實則,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前確實臥病在床,但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朱鳳霞 以及原告之長女時時前往探望。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中餐更為訴外人王朱鳳霞於工作空檔一手包辦,絕無被告王莉樺所稱乃伊一人照料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情事。
㈢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是否有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當以其本身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為必要。然針對此點,細參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之帳戶中,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辭世當日,該帳戶之餘額仍有479,000元之款項,當日係遭被告王莉樺領取一空,方無任何存款。在此之前,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仍有一定數額之存款,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現象。
㈣綜上,被告王莉樺並未舉證說明係伊獨自一人照料被繼承人
王沈銀春。又被繼承人王沈銀春尚有一定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原告亦有分攤照料之責任,絕非被告王莉樺所辯稱之情形。
四、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應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蓋:
1.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內之家具物品亦屬原告所有。兩造因遺產發生糾紛後,被告王莉樺就以鎖頭將建物上鎖,讓原告無法入內,目前沒有人居住。
2.原告已與被告謝阿龍、謝文揚以及謝文仲於106年9月23日達成由原告優先承買之協議,由此足徵,被告謝阿龍、謝文揚以及謝文仲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部分均無欲保留。且渠等均明知原告較有資力,有能力負擔購買之款項,方有與原告締約之意願。
3.原告目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穩定,且其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資產,以該不動產進行貸款,向其他繼承人購置本件系爭不動產,當非難事。
4.被告王莉樺雖誇稱:願以高於鑑定報告之價格向其他繼承人購置系爭不動產。但伊無業,並無固定收入,是否得取得融資已屬可議。另被告王莉樺於被繼承人辭世當日所領取之479,000元,目前下落不明,尚應對其他繼承人負擔返還責任,是否仍有餘裕提出高於鑑定報告之補償款項,要非無疑。
5.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取得較有實益,並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可能。
㈢如附表6所示之債權:被告王莉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協議。是兩造之任一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分割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之債權部分,被告王莉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莉樺答辯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69720分之2100),兩造雖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繼續保持共有。然難免使共有人數增加、共有關係複雜,是被告王莉樺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簡化法律關係。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系爭
房地如歸由一人取得較不致衍生房地產權相異所生問題,而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亦最符合經濟效益。被告王莉樺願以600萬元取得上開房地之全部,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此價格較鑑定價格為高,應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故由被告王莉樺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200萬元,補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66萬6,667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應返還自
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萬9,000元部分,被告王莉樺主張:應以代墊扶養費199萬5,000元抵銷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日自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7萬9,000元,應將其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
1.被告王莉樺提領該筆款項雖有不妥,但被告王莉樺係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本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王莉樺提領該筆款項為清償,其他繼承人亦同免其責任,自無再請求被告王莉樺返還之理。
2.退步言,倘若鈞院認被告王莉樺之抗辯無法採認,則被告王莉樺主張抵銷。兩造母親王乖95年2月2日過世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皆係由被告王莉樺一人單獨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至其103年10月22日死亡時止,共計約8年9個月。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95至103年分別為19,466元、19,699元、18,807元、18,527元、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20,801元,平均約19,175元。茲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則被告王莉樺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生活費約199萬5,000元。此本應由子女即原告王明宗、被告王莉樺及訴外人謝王秀玉(已歿,由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再轉繼承)共同負擔。是被告王莉樺就上開代墊扶養費,可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王明宗及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 倘鈞院 認被告王莉樺應返還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萬9,000元,則被告王莉樺主張得以上開代墊扶養費抵銷。
3.因被告王莉樺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生活費約199萬5,000元,而此金額遠超過被告王莉樺所提領款項,且此代墊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而可依法向繼承人請求返還。是由上開代墊扶養費扣除被告王莉樺所提領金額後,尚有剩餘,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王莉樺返還該筆款項。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應返還之47萬9,000元部分,在被告王莉樺主張抵銷後,應已無需再返還任何款項。
二、被告謝阿龍、謝文揚、 謝王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王莉樺所不爭執,而被告謝阿龍、謝文揚、 謝王仲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死亡當日,領取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之帳戶中之47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㈡被告王莉樺固不否認上情,然辯稱:伊提領該筆款項雖有不
妥,但伊係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債務,自無再請求伊返還之理。另兩造母親王乖於95年2月2日過世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皆係由伊一人單獨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至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時止,共計約8年9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95至103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茲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則伊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生活費約199萬5,000元,而此本應由子女即原告王明宗、被告王莉樺及訴外人謝王秀玉(已歿,由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再轉繼承)共同負擔,是伊就上開代墊扶養費,可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王明宗及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倘鈞院認被告王莉樺應返還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萬9,000元,則被告王莉樺主張得以上開代墊扶養費抵銷。
㈢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之債務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被告王莉樺並未舉證以實伊說,則被告王莉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單獨負擔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扶養費,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並主張抵銷抗辯,故伊已無需再返還任何款項。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有代墊被繼承人王沈銀扶養費部分,縱係屬實,亦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判決間,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被告王莉樺應另尋求其他法律救濟。蓋本件亦將包含公同共有債權在內之上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之遺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予以分割,與一般被告得於給付判決中,併為抵銷抗辯之情形有異。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形成判決中,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是被告王莉樺上開所辯部分,核無可採。
㈣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沈銀之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王沈銀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
1.原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被告王莉樺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9720分之2100),兩造雖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繼續保持共有,然難免使共有人數增加、共有關係複雜,是被告王莉樺辯稱: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簡化法律關係。
3.考量被告王莉樺並無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依應繼分比列分割單獨取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依鑑定價格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蓋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內之家具物品亦屬原告所有,兩造因遺產發生糾紛後,被告王莉樺就以鎖頭將建物上鎖,讓原告無法入內,目前沒有人居住;另原告已與被告謝阿龍、謝文揚以及謝文仲於106年9月23日達成由原告優先承買之協議,且原告目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穩定,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資產,以該不動產進行貸款,向其他繼承人購置本件系爭不動產,當非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所簽署之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2.被告王莉樺辯稱: 伊願 以6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此價格較鑑定價格為高,應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故由被告王莉樺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200萬元,補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66萬6,667元。
3.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且原告及被告王莉樺均同意系爭房地歸由一人取得。參酌系爭房地先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如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與該房地之原使用之現況,較為相符。且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亦已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應公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土地及建物目前之總價值為5,360,82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109)源估宜字第2201008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王莉樺固辯稱:上開鑑定價格過低,應以600萬元作為補償之依據(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伊說,核非可取。準此,本院認系爭房地應分割由原告於補償被告王莉樺1,786,943元【計算式:5,360,828/3=1,78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595,648元【計算式:5,360,828/9=59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被告王莉樺於103年
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當日,領取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戶中之479,000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王莉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對被告王莉樺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其餘繼承人在取得對被告王莉樺之單獨所有債權,自得另尋其他法律救濟(至被告王莉樺分割取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參民法第1154條、第344條)。原告固以上開分割方法之聲明方式,請求於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中,一併為上開返還之諭知,經核於法不合。惟因法院就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依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爰不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部分,應分割由原告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遺產明細┌─┬──┬─────────────┬───────┬─────────────┐│編│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或價值(新│分割方法││號│││臺幣、單位元)││├─┼──┼─────────────┼───────┼─────────────┤│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面積:7,677㎡)(權利範││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圍:2100/69720)││比例,單獨取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76㎡)(權利範圍││││││:2100/69720)│││├─┼──┼─────────────┼───────┼─────────────┤│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249,519│1.三筆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共計││││(面積:71.78㎡)(權利範││5,360,828元。││││圍:全部)││2.分割由原告王明宗補償被告│├─┼──┼─────────────┼───────┤王莉樺1,786,943元(計算││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270,819│式:5,360,828/3=1,78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圍:全部)││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595,648元(計算式││5│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號│840,490│:5,360,828/9=595,648,││││(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由原││││登記)││告王明宗單獨取得。│├─┼──┼─────────────┼───────┼─────────────┤│6│債權│因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479,000│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日,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帳戶內提領現金,致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對被告 王莉權 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王明宗│1/3│├──┼─────┼─────┤│2│被告王莉樺│1/3│├──┼─────┼─────┤│3│被告謝阿龍│1/9│├──┼─────┼─────┤│4│被告謝文揚│1/9│├──┼─────┼─────┤│5│被告謝文仲│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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