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治緯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上之明華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黎彥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前,被告因之避煞不及從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第二蹠骨(近端)、左足扭挫傷(巨大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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