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聲請人 盧德晨 關係人 杜海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江國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國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國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國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國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國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國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45)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江國威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餘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透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可能,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江國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恆春鎮大光段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函等件為證。另據屏東○○○○○○○○111年12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130459700號函所示,被繼承人江國威無配偶子女,其餘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4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江國威之親屬會議復未能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杜海容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杜海容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2年1月1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國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