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鴻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呂昆元
陳宏義 律師被告 戴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鴻鑫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48,340元、525,780元,合計1,274,120元,經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支付現金26萬元,並簽發發票金額93,0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2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以清償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交換退票,尚餘921,12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系爭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欠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2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頁)、原告99年10月份及11月份估價單、已收帳款明細表、對被告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39-42頁)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揆諸上開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戴進明│高雄市第三信用│99年12月31日│450,000元│EKA0000000│100年1月27日因││││合作社鼓山分社││││存款不足交換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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