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夢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夢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夢鍬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本院
100年度智簡字第7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6月1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99年4月初起至99│99年1月間某日起││日期│年5月8日│至99年9月14日│││││├──────┼────────┼────────┤│偵查(自訴)│屏東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501號│偵字第2757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智易字第8│100年度智簡字第││最後││號│76號│││││││事實審├──┼────────┼────────┤││判決│100.04.29│100.06.24│││日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智易字第8│100年度智簡字第││││號│76號││確定│││││├──┼────────┼────────┤│判決│判決│100.06.13│100.07.18│││確定│││││日期│││├───┴──┼────────┼────────┤││屏東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3042號(南│執字第10761號│││檢100年度執助字││││第647號社勞履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