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