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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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強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被告謝美嬌
戴宏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 律師被告 陳田 統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蔡健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謝美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戴宏源、 陳田統 均無罪。
事實
一、羅吉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 新竹縣 關西鎮第2選區(選區包括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起訴書贅載東興里,應予更正】)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鎮民代表,竟與謝美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羅吉強)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共同研商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負責人為 羅吉民 )舉辦餐會,免費招待籍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有投票權選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拉抬羅吉強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羅吉強)而由羅吉強出資支付餐費,並由姓名、年籍不詳某人向「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訂席5桌,再由羅吉強、謝美嬌、不知情之戴宏源及陳田統(無罪部分詳後述)分別邀約 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鍾六 妹、 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 、王 廖玉枝范金英張展 財、劉 盧美蓮 、戴 鄧鳳英鍾文正 、賴 廖金菊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 及其他年籍不詳等約40名選民,參加羅吉強所提供免費之餐會,迨於107年8月17日中午,陳昌明等40餘人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思,而應邀出席參加在上址舉辦之免費飲宴,席間羅吉強以逐桌敬茶水拉票之方式,請求在場選民支持其競選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羅吉強、謝美嬌即以此方式,藉以對於上開未有受賄意思而出席餐會之陳昌明等40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該次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其等於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羅吉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在場之陳昌明等21位有投票權人均未應允,席畢5桌餐費總計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含酒水費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認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 鍾六妹 、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 王廖玉枝 、范金英、 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 、鍾文正、 賴廖金菊 、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等人均未應允於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羅吉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更正(108年度蒞字第128號補充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該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羅吉強、謝美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被告 謝玉嬌 、戴宏源、陳田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30
6頁);被告謝美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張詠婷、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鍾文正、賴廖金菊、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被告羅吉強、陳田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及其辯護人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羅吉強;被告羅吉強、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謝美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無證據能力;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羅吉強無證據能力;被告羅吉強、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謝美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三、關於被告戴宏源、陳田統部分: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4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參與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之餐會,惟⑴、被告羅吉強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這餐會不是我辦的,也不是我招待的,餐會的錢不是我付的,也沒查到是誰付款,我是民意代表,廟會、婚喪喜慶或社團辦活動邀請我參加,我都會講這種話,其他民意代表也會說 謝謝 拜託 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當天餐會訂桌及付款之人均非被告羅吉強,自無法證明其為不正利益提供者,而被告羅吉強本身身為關西鎮鎮民代表,在各種餐會場合會有相關舉凡拜託、多加支持等等方面的助選語言,是符合一般國民感情的,再從選罷法的構成要件中,除了有行賄的意思之外,也要受賄者有對價性的認知,然審理過程中到庭的證人均證稱並沒有感受到有人在對他們行賄的意思,另關於對價性的部分,檢察官也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又整個第2選區大約有5千7百80人,當天舉辦餐會,依檢察官所認定到場約40人,比例上只有千分之7不到,而且只有舉辦1場餐會,如果被告羅吉強要以舉辦該餐會作為行賄的方式及手段,為何只有單單舉辦1場而已,且如果真的要對在場的這麼多人做行賄的意思表示,怎麼可能在公開場合、甚至還有包括其他桌不相關的人士都在餐廳的情況之下,向在場的人做行賄的表示,是該餐會的性質充其量是鄰里間聯絡感情之用,而非作為選舉投票行賄之用等語。⑵、被告謝美嬌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給人家做樁腳,人家叫我去吃飯我就吃飯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有關餐會的舉辦,訂餐、每桌價格、桌數、菜色決定至費用支付的籌辦過程,被告謝美嬌均無所悉,她也未對於該餐會的籌辦有給予任何助力或在場協助,縱使有邀約前揭證人前往,一樣是為了鄰里間的交流及聯誼,與會者雖然說都有獲邀,但還是基於社交考量而赴宴,再者,因無法確認該餐會是由何人訂桌、何人付款,難以以此認定被告謝美嬌有以為被告羅吉強不正利益而行求投票之事實等語。
2、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及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均有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參與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之餐會,為被告4人及證人陳昌明等21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羅吉強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鎮○0○區○○區○○○○里○○○里○○○里○○○里○○○○0號鎮民代表候選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選舉公報在卷可稽(117號選偵卷第117頁)。而證人陳昌明等21人,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均設籍於上開選區,且於該屆鎮民代表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關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餐會究竟由何人舉辦付款:
⑴、證人即「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老闆羅吉民於第1次警詢中
先稱:被告羅吉強是我同輩遠親,我叫他堂哥,107年8月17日中午辦桌不確定是誰來訂桌,因為資料直接寫在餐廳白板,已經過的日子就會擦掉,當時訂了5桌,每桌是3千元,包含酒水飲料是1萬6千元或1萬7千元,是1個女生來和我結帳,付錢的人我不認識,我們沒有收據、發票、記帳紀錄,金額直接寫在點菜單上,當天對完帳就把點菜單丟了等語(20號選他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於偵查中則稱:107年8月17日中午的餐會是1名婦人舉辦的,應該是姓謝或姓詹,我沒有問她的名字等語(20號他卷㈠第157頁);於第2次警詢再稱:我於107年8月份餐廳遷移○○○鎮○○街○○○號現址,店裡欠缺1張大餐桌,證人 邱義雄 剛好有就賣給我,他說改天帶人來吃飯,用餐費抵銷,於107年8月17日中午他訂1桌3千元來消費,扣掉餐桌費用2千5百元,他又多付1千元等語(20號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則證人羅吉民於107年7月14日始將餐廳遷移○○○鎮○○街○○○號現址,是本件餐會日期107年8月17日距證人羅吉民新址開張約莫月餘,而一般餐廳預訂5桌應屬較大之消費,因為要兼顧5桌相同之料理同時上菜,除事先材揀選材料之外,當場也需較多之人力或準備,如訂桌之人並未如約到場,餐廳之營業、食材損失顯然可觀,而倘此不幸事件發生,餐廳如不知道訂桌之人聯絡方式,豈非索討無門?且該大筆訂單發生在新餐廳甫營業未久,證人羅吉民理應印象深刻,然證人羅吉民證稱對於該次餐會訂桌、付款之人為何人,毫無所悉,實有可疑。尤有甚者,該日距離餐廳開幕僅月餘,而同日證人邱義雄同時在該餐廳席開1桌,證人羅吉民對於其付款結帳細節,卻能詳細娓娓道來,益證證人羅吉民對於本案5桌餐會究竟由何人預定舉辦、付款之實情,故意消極隱瞞拒絕證述,明白係在迴護真正餐會舉辦、付款之人。
⑵、證人羅吉民固不願證述本件系爭餐會究為何人舉辦、付款,
但是明確證述: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餐會,餐會總共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間,我沒有贊助,是別人來訂等語(20號他卷㈠第157頁背面),觀之本件系爭餐會席開5桌,到場之人約40人左右,餐費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間,顯然是有人置席舉辦,否則餐廳不可能會無緣無故置辦酒菜讓約40人自發到場且免費宴飲,然既無從直接從餐會舉辦之餐廳清楚得悉訂席、付款之人,則僅能從當日參加系爭餐會及餐會現場狀況剖析,究竟本件系爭餐會之舉辦由何人獲得相對較大利益,餐會現場由何人負責主導?經查:
①、被告即證人謝美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17
日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羅吉強辦的,他說要請我們大家去吃飯,叫我找一些人去吃飯,我找的鄰居都是被告羅吉強所屬的選區,不是以我生日的名義舉辦,是因為吃過飯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時,被告羅吉強私下通知我說吃飯有問題,怎麼辦?我才說以我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可能會沒事,我還有去通知我邀集去吃飯的那些人,說怕大家會有事,叫他們要這樣講,我的生日是8月4日,吃飯時生日早就過了,那次餐會不是我付錢,付錢我就不要去吃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72頁至第173頁、90號選偵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77頁)。
②、被告戴宏源於偵查中稱:被告羅吉強在吃飯前2天及前1天晚
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豬頭肉麵餐廳吃飯,他也叫我多找幾個鄰居湊熱鬧,我找證人楊木興和邱創整去等語(20號選他㈡卷第32頁、90號選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吃飯,是因為被告羅吉強打電話邀請我們夫妻兩個去吃飯才去的,跟我太太的生日沒有關係,當天我們也沒有付錢,因為被告羅吉強還有叫我找附近鄰居,多找幾個去湊熱鬧,所以我就找了證人楊木興、邱創整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
③、被告陳田統於偵查中先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是被告謝美嬌叫我去給關西副主席即被告羅吉強請,還說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就找證人蔡錫灶問他要不要去給被告羅吉強請,被告羅吉強在餐會中說以後拜託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其後改稱:被告謝美嬌叫我去吃飯,我就去吃,我只記得我有邀請證人詹煌暄的爸爸,我沒有問被告謝美嬌請客的原因,被告羅吉強在餐會中沒有向大家請託拜票等語(90號選偵卷第22頁)。
④、證人陳昌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羅吉強當天
全程在餐會上,他說謝謝大家來參加,並拱手說拜託,要大家投他1票,走的時候被告羅吉強還在門口說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說當天是他請客,但是我們猜測就是他,被告謝美嬌沒有說當天吃飯是要慶祝她生日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8頁)。
⑤、證人蔡錫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吉強當天有逐桌敬酒並拜
託說他還要選,叫我們過去吃飯前,被告陳田統有說是被告羅吉強請,沒有人說當天吃飯是要慶祝生日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32頁至第33頁)。至證人蔡錫灶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情事,且就案情至關之點避重就輕,模糊問題,拒絕正面回答,更多時候回答記憶不清或不附理由矢口改稱「沒有」等節,有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3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同意被告羅吉強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蔡錫灶之偵訊筆錄影音光碟,並定於108年4月9日再次傳訊證人蔡錫灶到庭,然被告羅吉強之辯護人於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後,於108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對於證人蔡錫灶之偵訊筆錄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庸於108年4月9日再行傳喚證人蔡錫灶到庭,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頁),由此可知,證人蔡錫灶於偵查中所言確與筆錄記載相符,是證人蔡錫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吉強,而無可採,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言為真。
⑥、證人張詠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美嬌邀請我去參加餐會,
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我有一點點知道是被告羅吉強的選舉餐會,餐會中被告羅吉強說拜託、謝謝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人張詠婷對於該日餐會明確表示與被告羅吉強無涉,亦非關任何選舉事項(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於公訴人反詰問時,則對大部分的問題多稱「我沒有這樣講」、「我好像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我完全不知道」,採一概迴避的態度,迨於本院詢問時則先稱:我去過轉角豬頭肉麵餐廳吃飯,吃過好幾次,每次都是我自己付錢,107年8月17日是別人付錢,誰付錢我不知道,我們太常聚餐,我之前和別人聚餐,每次都是我自己付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再三強調同學、家人、鄰居經常聚餐等情,惟經本院質以為何以前每次任何聚餐都需要自行付費,本次聚餐卻不需要,如果不知道何人付錢,怎麼可以餐畢後未經付費即行離開餐廳?證人張詠婷始證述:被告謝美嬌有跟我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被告羅吉強說他要競選代表,所以跟大家說拜託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第35頁),則由證人張詠婷於本院審理時面對相同問題時,對於辯護人和公訴人之回答卻大相逕庭,是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而直至本院詢問時,因無法面對自己先前證述自圓其說之情形,且經本院就其證詞反覆請其最後確認時始證述「被告謝美嬌有跟我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被告羅吉強說他要競選代表,所以跟大家說拜託拜託」等語,不僅是經證人張詠婷最後確認始為之證述,且與偵查中所言致相同,是當以此部分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⑦、證人鍾六妹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要請我吃飯,最後我有看到被告羅吉強來敬酒,並說年底選舉拜託大家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76頁),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初稱: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請吃飯,被告羅吉強來敬酒時說:謝謝大家,祝大家生日快樂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迨至辯護人明示告以被告謝美嬌稱:因為吃過飯後,被告羅吉強私下說吃飯有問題,被告謝美嬌才改稱以其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等語,證人鍾六妹對當日聚餐是否確為生日餐會乙節,即改稱「忘記了」,且其後就公訴人詰問之當日餐會相關問題,即多答以忘記了,而不願正面回覆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後於本院詢問時,由於證人鍾六妹對於本案問題一再閃躲、反覆,於是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六妹於107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之第2次警詢筆錄,於勘驗完畢後,證人鍾六妹始明確證稱該次警詢筆錄確係依其陳述詳實記載,其不想因吃這餐飯傷害到人家,被告羅吉強有敬酒,並說年底選舉拜託大家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是觀之證人鍾六妹前後完整作證情形,自應以其於本院勘驗其第2次警詢筆錄後,自知無法狡飾後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⑧、證人李婉榕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要請我吃飯,吃飯時被告羅吉強來我們這桌,並說年底選舉還要拜託我們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1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稱: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請吃飯,被告羅吉強來敬酒時說:謝謝大家,祝大家生日快樂,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8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婉榕於107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完全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被告羅吉強於餐會中確實有說這次連任也要拜託我們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較為可採。
⑨、證人張金華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
」餐廳的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每桌敬酒請大家支持拜託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稱: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沒有說拜託,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迨於本院當庭反覆勘驗證人張金華於107年10月11日15時1分許之偵訊筆錄3次,並提供卷內之該次筆錄資料予以核對後,發現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吻合,然證人張金華猶證稱:「我哪裡有說有,我記得我沒有說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想不出來」、「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好像沒有這樣講」、「沒有、沒有,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沒有」,則本院審理時既係當庭播放該次訊問筆錄之影音光碟,並非單純要求證人張金華憑空回想,證人張金華竟為上開回答,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可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
⑩、證人楊木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
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和她先生邀請我的,我知道被告羅吉強是本屆關西鎮代表候選人,他是現任副主席,吃到一半時,他有拿仙草茶敬我們說這次他想要連任,請大家幫幫忙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9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始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木興於107年10月11日8時33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及於107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完全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被告謝美嬌說她的親戚要選代表,所以找我們去吃飯,她的親戚就是被告羅吉強,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敬我們,說這次他想要連任,請大家幫幫忙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較為可採。
⑪、證人王源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
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被告羅吉強有每桌敬一下酒,說拜託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4
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始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且對於本案重要之情多以「忘記了」答覆等時(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4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僅證稱:被告羅吉強有每桌敬一下酒等語,迨於當庭勘驗證人王源金於107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完全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敬酒說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較為可採。
⑫、證人范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
」餐廳的餐會中,被告謝美嬌找我去的,她說是被告羅吉強要競選鎮民代表的餐會,被告羅吉強在現場有拜票,他說拜託,拜託就是選他的意思等語(20號選他㈡卷第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始對大部分問題多加迴避,不斷答稱:「好像沒有吧」、「我記不起來,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好像是、好像不是」、「沒有、不知道」等語,其後忽稱:被告謝美嬌說姐妹們要慶祝生日,所以吃飯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8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范金英於107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之偵訊筆錄,於播放至「他說拜託」時,證人范金英突然出聲稱:「我沒有這樣說」,然至本院勘驗完畢後,發現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吻合,證人范金英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我現在想到了,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所述即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⑬、證人張展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
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被告羅吉強候選人要請吃飯邀請我的,被告羅吉強有逐桌拜票,說拜託拜託,而拜託拜託的意思可能是要選舉了,拜託大家投票給他等語(20號選他㈡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2頁)。
⑭、證人戴鄧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被告羅吉強有敬仙草茶,有說拜託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159頁)。
⑮、證人鍾文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來,他說:這次選舉,向大家拜託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多數證稱係被告羅吉強請吃飯的,參以
證人詹煌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餐會中被告吉強有向大家說拜託,他私下跟我說想要連任,請我支持他並投他1票,他有每桌敬酒,我覺得該次餐會和選舉有關的原因是被告羅吉強比我先到,但是比我慢走,以我一般的經驗,政治人物都是問安一下就走,我自己也要競選里長,不敢去沒有人邀請我的場合拜票,當天我也有逐桌去拜票,但是當天還有我們現任里長羅金基也是如此,另外還有鎮長候選人 黃慶源 ,但是黃慶源來一下就走,我們其他3人有從頭待到尾,餐會不可能是羅金基或我辦的,因為我們同樣是選里長,是對手,不可能自己舉辦餐會又邀請對手參加,本次餐會是被告陳田統邀請我父親,我和我父親一起出席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4頁),可知該日之餐會除被告羅吉強外,尚有里長候選人即證人羅金基、詹煌暄與鎮長候選人黃慶源到場,惟參與餐會之證人幾無任何人提及鎮長候選人黃慶源,而證人羅金基、詹煌暄同為里長候選人,自無可能由其中任1人舉辦餐會還邀請競爭對手同臺較勁,而其他參與餐會之證人彼此多為鄰里親友,其間係屬兩兩認識關係,並非全部熟識,亦無任何人有任何名目、理由或需要大手筆舉辦餐會邀請不相熟悉之人聚餐,反而絕大多數之證人均證稱被告羅吉強逐桌拜託,可知該日之餐會確係與被告羅吉強有莫大之關連性。
⑷、至該日餐會究竟與被告謝美嬌生日有無關連性部分?再查:
①、證人王廖玉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我有去107
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餐會中沒有人來拜票,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羅吉強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37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
②、證人劉盧美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
③、證人賴廖金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邀請我的,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來一下就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65頁、第169頁)。
④、證人鄧余月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7頁)。
⑸、惟被告謝美嬌之生日為39年8月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頁),而本件系爭餐會為8月17日,距離被告謝美嬌之生日已經過近2週,於生日過後相當時日再補慶祝壽辰,與一般民間如無法生日當天慶生,均提前慶祝之習俗顯然有悖,是該日是否確為被告謝美嬌慶賀生日之祝壽宴,自有疑慮,再者,如真係為被告謝美嬌慶賀生日,為何所有參與餐會之證人均一致證稱現場沒有生日蛋糕、壽麵、壽桃或播放生日快樂歌,如真係被告謝美嬌為慶祝自己生日宴請鄰里親友,大費周章席開5桌邀請眾人,怎麼可能沒有生日相關活動或餐飲食物,尤有甚者,身為被告謝美嬌丈夫之被告戴宏源事前事後對慶賀生日等情均無知悉表態,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羅吉強於偵查中先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是被告謝美嬌和戴宏源辦的,因為被告謝美嬌是我表嫂,那是她生日,所以我就去,當天我有逐桌拜票,看到認識的我就拜票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其後改稱:被告謝美嬌說她要過生日,叫我過去和大家見面吃飯,我就過去,當天沒有講選舉的事,打完招呼就走等語(90號選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餐會當天我沒有在大眾前面拿麥克風說謝謝、希望大家支持、拜託,只是私下他們問我,逐桌問我說你要不要選,我說這個選舉時間還很長的,我還是未定數,我就說謝謝你、拜託,是鎮民有問我這次是要參選鎮民代表?我才講的,我沒有公開在講,當天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叫我去吃飯等語(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6頁),觀之被告羅吉強雖前後一致推稱該日餐會係被告謝美嬌因為慶祝生日舉辦,惟是否逐桌拜票乙節,前後所述歧異,顯然啟人疑竇,反而被告謝美嬌自承因為吃過飯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時,被告羅吉強私下通知我說吃飯有問題,怎麼辦?我才說以我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可能會沒事等情,如此較得以解釋為何部分證人證述當日係被告謝美嬌過生日而舉辦餐會,然而在場卻無任何與慶祝生日相關之活動或食物,甚且大部分證人均證述該日係被告羅吉強請客,如確係被告謝美嬌之生日宴餐會,為何不見被告謝美嬌逐桌感謝賓客到場祝賀,卻自行用餐,而置到場參與餐會之鄰里不顧?反觀卻是被告羅吉強於前開餐會進行中現場逐桌拜託,是被告羅吉強辯稱該次餐會係被告謝美嬌舉辦之生日餐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由該日餐會之舉辦,與會人士均可得免費宴飲之權利,惟被告羅吉強尚可獲得藉此與有投票權之選民拜託拉抬選情之利益,而現場也只有被告羅吉強1人全場逐桌敬茶水與所有到場用餐之人拜託,故該日餐會確係被告羅吉強透過被告謝美嬌及不知情之被告戴宏源、陳田統邀集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陳昌明等21人或不特定人到場,藉由提供免費宴飲,並由被告羅吉強到場拜託、為其拉抬選情之事實自可認定。
4、又被告羅吉強出資支付餐費,並由其與被告謝美嬌、戴宏源及陳田統邀約證人陳昌明等21人參加餐會,觀之前揭證人所述,此次餐會參加者多為鄉親鄰里,而邀約方式也十分隨興,係以免費宴飲為由鄰里相偕參加,是被告謝美嬌、戴宏源及陳田統如僅係單純邀約證人陳昌明等21人參與餐會,尚難遽認與被告羅吉強藉由提供免費宴飲,到場拜託、為其拉抬選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謝美嬌除多方替被告羅吉強邀請多位證人到場參加餐會,進而在被告羅吉強告知其餐會發生問題之際,立即為其尋求解套方式,主動表示願意假稱該日餐會係其主辦之生日宴為其免除可能之刑事責任,且主動告知部分證人請其配合在警詢、偵查中為陳述該日聚餐係其主辦之生日宴,業據其自承在卷,顯然被告謝美嬌並非單純因知悉有免費餐飲,而單純通知鄰里共赴餐宴,卻係明知被告羅吉強藉由提供免費宴飲,到場拜託、為其拉抬選情而舉辦餐會,不僅事前為其邀約證人,事後為脫免被告羅吉強遭受刑事責任,續為其聯繫證人編織開脫之理由,是被告謝美嬌與羅吉強就本案藉由被告羅吉強提供免費宴飲,並由被告羅吉強到場拜託、為其拉抬選情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可認定(至被告戴宏源、陳田統部分,詳後述)。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判例參照)。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
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經查,被告羅吉強當日所提供免費飲宴,5桌含酒水費用為1萬6千至1萬7千元,業據證人羅吉民證述在卷;衡諸在場之人每桌約8至10人不等,故其等無故、免費享用價值3百多元至4百多元之餐飲,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故堪認被告羅吉強與謝美嬌欲利用上開餐會,藉以對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等欲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6、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吉強在餐會中逐桌敬茶,或稱其要競選連任,或稱投其一票,或稱拜託、謝謝等語,配合其所提供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堪認係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羅吉強與謝美嬌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雖⑴、證人謝怡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8月17日有去「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買麵,到了之後被邀請進去,我待不到半小時沒有聽到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74頁、第176頁)。⑵、證人羅金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8月17日有去「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在送貨過程中接到陌生人的電話去的,我待了10幾分鐘,坐下來吃幾道菜,因為我還要趕送貨等語(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82頁)。⑶證人邱創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107年8月17日有去「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當天吃飯沒有看到被告羅吉強,之前在警詢中我說不知道、不記得被告羅吉強何時到場及有無敬酒,是覺得不知道和沒有是一樣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㈡第269頁至第270頁)。⑷、證人戴阿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8月17日有去「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買便當,到了之後遇到鄰居就被邀請進去,吃飯中被告羅吉強有每桌走一趟,但是他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72頁至第274頁),或證人陳昌明等人縱使因與同桌友人聊天或其他因素,而未及在當場即接收被告羅吉強、謝美嬌之行賄意思,然此僅為被告羅吉強、謝美嬌之行為無從自行求行為進階為期約或交付行為,然仍無礙其已成立之行求行為。
7、再查,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於107年8月27日起至8月31日止受理候選人登記,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23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099號公告附卷可考(117號選偵卷第115頁)。是本案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前開證人陳昌明等21位有投票權人時,候選人羅吉強尚未經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已登記參選),被告羅吉強、謝美嬌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惟按同條例第99條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因選舉激烈,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故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提前賄選之行為,縱行為人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時間提前,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見足供參照)。是本案被告羅吉強於登記參選之前,與被告謝美嬌以上開方式向選民賄選之行為,且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為上開賄選行為後,被告羅吉強果於其後經選務機關公布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有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公報1份附卷可參(117號選偵卷第117頁),是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於被告羅吉強取得候選人資格前,提早預為賄選之行為,仍應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論處。被告羅吉強之辯護人為被告羅吉強辯護稱:本案被告羅吉強尚未取得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自無構成上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洵非可取。
8、綜上所述,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前述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吉強、謝美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等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被告羅吉強、謝美嬌2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經查,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基於單一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餐會,同時對證人陳昌明等21人,行求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等行求不正利益於上開證人陳昌明等21位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美嬌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時坦承本件選舉餐會係被告羅吉強所舉辦,已知錯誤,並使本件案情較趨明朗,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因念及親屬情誼,未能慎思,一時失察,與被告羅吉強共同為本件犯行,又因貪圖微小免費餐食利益,而心有不甘致雖知行為失當,然恐遭遇刑罰而不願認罪,然其所為,與以交付金錢等規模性賄選相較,稍有差異,且其非具有被告羅吉強之助選員身份,也未證明因被告羅吉強之勝選取得任何利益、報酬。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謝美嬌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謝美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然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為圖被告羅吉強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且被告羅吉強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謝美嬌係配合角色,所為仍均應譴責;尤有甚者,被告羅吉強於偵查中即因恐選舉餐會曝光,而與被告謝美嬌商討後以被告謝美嬌辦理生日餐會為由企圖規避,誤導偵查方向,幸經被告謝美嬌及時悔誤據實陳述此情,然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鍾六妹初始否認其有陳述如其第2次警詢筆錄中之記載;證人李婉榕、楊木興、王源金、范金英初始均否認或稱忘記其有證述如偵訊筆錄中所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上開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本院卷㈡第47頁、第48頁、第60頁、第75頁、第85頁、第139頁),證人鍾六妹、李婉榕、楊木興、王源金、范金英均待勘驗後始據實陳述,則上開多位證人不約而同以此方式隱瞞事實,均需經過本院當庭勘驗渠等警詢、偵訊光碟,始願坦白證述,如非巧合,顯係受人為因素影響,無端增加許多訴訟資源之支出,且藐視規定、挑戰司法之底線,行為惡性非輕,參以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羅吉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鎮民代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12頁);被告謝美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臨時工、帶孫子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5、末查,被告謝美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屆齡68歲,且於偵查中坦認大部分犯罪經過,非無悔意,且目前年事甚高仍從事養豬、臨時工、帶孫子等事務,有正當工作並積極自給自足,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謝美嬌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強(有罪部分詳前述)於107年8月17日前起即有意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選區包括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嗣亦登記為鎮民代表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謝美嬌(有罪部分詳前述)、被告戴宏源、陳田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等人分別邀約證人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及其他年籍不詳等約40名選民,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負責人為羅吉民)餐敘,提供5桌包含酒水,計花費約新臺幣1萬6千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被告羅吉強並在席間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敬茶水時,向上開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被告羅吉強,而約使上開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上開參加餐會者等選舉人均未當場應允,因認被告戴宏源、陳田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戴宏源、陳田統犯罪,而為被告戴宏源、陳田統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戴宏源、陳田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戴宏源、陳田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昌明、蔡錫灶、詹煌暄、楊木興、羅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范金英、張展財、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等人之戶籍資料、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製作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選舉公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戴宏源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太太謝美嬌說要去吃飯,我就單純載他去吃飯,去餐廳的過程中我知道我太太找人一起吃飯,大家看到就會講話,她說可以找幾個人去湊熱鬧,我只有打電話給楊木興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有關餐會的舉辦,訂餐、每桌價格、桌數、菜色決定至費用支付的籌辦過程,被告戴宏源均無所悉,他也未對於該餐會的籌辦有給予任何助力或在場協助,縱使有邀約前揭證人前往,一樣是為了鄰里間的交流及聯誼,與會者雖然說都有獲邀,但還是基於社交考量而赴宴,再者,因無法確認該餐會是由何人訂桌、何人付款,難以以此認定被告戴宏源有以為被告羅吉強不正利益而行求投票之事實等語;被告陳田統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有去吃飯,但沒有做選舉的事情,是被告謝美嬌告訴我可以去吃飯,我們住很近,是鄰居,我有叫證人詹煌暄的父親叫證人詹煌暄去,我不是被告羅吉強的選舉樁腳,因為我姪子 陳光彩 也是同一區的,還有一個是我妹婿,被告羅吉強姓羅,和我陳家人沒有關係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陳田統並非被告羅吉強之樁腳、志工或相關輔選人員,且在本次選舉內有屬意的人選,不管是他的宗親或姻親,都是他主要會投票的人,並無去協助被告羅吉強之動機;當天被告陳田統去參加該餐會,主要是為了去協助鄰里間的人氣,而且想節省一餐的餐費,另外,當其他人邀請他參加餐會時,他於泡茶之際向其他友人告知此訊息,在場友人是否會參加,其亦無積極之拉攏,再者,本件餐會於偵審中之各名證人亦無從得悉是何人付款,所以被告陳田統於餐會當天僅是單純用餐,並無任何選舉活動之展現等語。
㈥、經查:被告羅吉強與謝美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其間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至被告戴宏源、陳田統與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析如下:
1、關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之餐會,被告戴宏源、陳田統均不否認其有參加,而被告戴宏源自承有邀約證人楊木興共同前往(本院卷㈠第42頁);被告陳田統自認有告知證人詹煌暄之父通知證人詹煌暄前往(本院卷㈠第43頁),而證人楊木興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謝美嬌和她先生戴宏源邀請我的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94頁),而證人詹煌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本次餐會是被告陳田統邀請我父親,我和我父親一起出席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
216頁),是被告戴宏源有邀約證人楊木興,而被告陳田統有透過證人詹煌暄之父通知證人詹煌暄共同前往本件系爭餐會之事實,應可認定。
2、至關於證人邱創整、陳昌明、蔡錫灶究竟由誰邀約而去部分:
⑴、被告戴宏源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本件系爭
餐會我有找證人邱創整去等語(90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83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中否認,改稱:我是載證人邱創整去吃飯,但不是我叫他去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70頁)。
⑵、被告陳田統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沒有邀請任何人
參加等語(20號他卷㈠第177頁、第183頁);於偵查中先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有邀請證人蔡錫灶參加等語(20號他卷㈠第188頁、第189頁),其後改稱:本件系爭餐會我忘記有沒有邀請證人蔡錫灶參加,但是透過證人詹煌暄之父通知證人詹煌暄參加等語(90號選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件系爭餐會沒有邀請證人蔡錫灶、陳昌明參加,只有透過證人詹煌暄之父通知證人詹煌暄參加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
⑶、被告謝美嬌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找證人戴阿宏、
鄧鳳英、 張金發 夫妻、 張金光 之妻、鍾文正夫妻、陳昌明夫妻、 邱昌正黃源金 夫妻、 黃金全 、詹煌暄與其父、 鄧永其 之妻去參加等語(20號選他卷㈠第165頁背面);於偵查中先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找證人蔡錫灶去參加,其後改稱:本件系爭餐會我只有找證人楊木興及我嫂嫂去參加等語(20號選他卷㈠第172之1頁、第173頁),之後再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找證人鄧鳳英、鍾文正、王源金夫婦去參加等語(90號選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找證人王廖玉枝、王源金、戴阿宏、鍾文正夫妻參加等語(本院卷㈠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系爭餐會我找證人王源金夫婦、戴阿宏、鄧鳳英、邱創整,還有其他2個我不知道名字的鄰居,除了我們夫妻之外,我總共還找了7個人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
⑷、而證人陳昌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本件
系爭餐會是被告陳田統邀請我去的等語(20號他卷㈠第5頁、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89頁)。
⑸、證人蔡錫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本件系
爭餐會是被告陳田統邀請我去的等語(20號他卷㈠第19頁、第32頁、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4頁)。
⑹、證人邱創整於警詢中先稱:本件系爭餐會是被告謝美嬌邀約我去的等語(117號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則結證稱:
本件系爭餐會是被告戴宏源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69頁)。
⑺、觀之被告戴宏源、陳田統、謝美嬌關於本件系爭餐會究竟邀
請何人前去,被告3人歷次供述均有不同,實難遽信何人何次所述為真,而證人邱創整關於本件系爭餐會究竟受何人邀請前去,前後所陳亦有歧異,亦難逕認何者可採,至於證人陳昌明及蔡錫灶迭次證述均一致明確指述確係被告陳田統邀請而參加本件系爭餐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惟縱認被告戴宏源有邀約證人楊木興,而被告陳田統有邀約證人陳昌明及蔡錫灶,並透過證人詹煌暄之父通知證人詹煌暄共同前往本件系爭餐會,然觀之該次餐會參與之人員多為親朋鄰里,且除證人陳昌明21人外,尚有近20位不具投票權之人參與,顯然除選舉餐會之性質亦兼具社交往來,是被告戴宏源、陳田統如僅係單純邀約、偕同證人楊木興、邱創整、陳昌明、蔡錫灶、詹煌暄到場參加餐會,而無其他進一步招待或為任何關於選舉事務之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戴宏源、陳田統單純協同鄰里參加餐會,即判斷被告戴宏源、陳田統與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以該罪相繩。
㈦、是本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戴宏源、陳田統有罪之心證,至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戴宏源、陳田統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違法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戴宏源、陳田統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戴宏源、陳田統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戴宏源、陳田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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