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103號、第134號、第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8月2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2年2月2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迄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8月、6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1年、8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入監執行,至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均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同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㈠、96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和平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包裝重0.16公克),且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96年12月11日採尿送驗之閾質遠高於96年12月10日採尿送驗之閾質)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12月21日(2份)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而以該等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又事實欄所查扣被告自承供其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7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於同年
12月1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6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