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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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文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之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於106年12月31日某時取得而持有之。嗣因通緝人口之身分,經警於107年1月1日8時15許,帶同蘇文誠之友人 莊博鈞 前往2人共同住宿之臺南市○○區○○路○○○號「荷蘭洋行維夏度假旅館」3樓702號房查訪,詎蘇文誠為規避刑責,遂攜帶上開手槍自上開房間窗戶跳出欲乘隙逃逸,因而摔落地面受傷,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蘇文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
㈠、被告蘇文誠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遭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2張(警卷第16至19頁、第28至38頁)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03556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伊取得該槍翌日即遭警查獲,尚未及試射,故不知道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槍是伊以2萬8千元之代價在奇摩拍賣
網站下單購買,帶在身上防身用的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在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該槍賣比別人貴,一時好奇才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參酌被告持槍期間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本案遭警方查緝時,被告攜帶上開手槍自旅館3樓跳窗因而受傷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為供逃避追緝防身,而刻意購買較高價格之上開槍枝,其主觀上應有取得性能較好槍枝之意圖,若謂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
⒉再者,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手槍後有拉開彈匣查看(本院卷第
248頁),且上開手槍在彈匣處採得指紋,經鑑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0121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至25-1頁)。參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告曾經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經驗,對於如何檢視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一定之知識經驗,且被告就本案扣案槍枝已拉開彈匣查看,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衡情應已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尚未及試射而不知道該槍是否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被告犯後否認知悉持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持有槍枝之期間不長,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種田為業,與奶奶、哥哥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