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余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
(下同)335,457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6年4月4日辯論期日則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按
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
原告請求之依據均為兩造間所簽立之消費貸款約定、借據及
被告未按期攤還借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47
%即年利率6.20%機動計算利息,依據約定書條款第5條,
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5年12月16日即未依約
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35,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為此,爰依雙方簽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島農家消費
貸款」約定書、借據、客戶償還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457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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