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忠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6年度執字第4349號受刑人許忠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亦有明訂。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扣得白色結晶1包,而該包結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58至5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以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甲案),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就其中
3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另3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足證與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未在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旨;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同於原審認定不得在該案宣告沒收銷燬;其後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執聲字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不得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審酌該物確與甲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渠於上開查獲日期(105年7月26日)經採集尿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詳單禁沒卷內判決檢索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而未及將此扣案物於該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包毒品非此次施用犯行所剩餘而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所取得;又該物之查扣地點及受刑人案發時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並無不合,爰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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