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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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沈朱金鳳 法定代理人 沈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家蓉 被告 沈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至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應依本條項第6款規定駁回。
二、本件由原告長子 沈昭宏 自稱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具狀對被告起訴(具狀人僅載沈昭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繫屬本院,惟未繳付裁判費且未提出沈昭宏確有代理權之證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雖經原告於112.06.02提出由原告為具狀人之起訴狀,然原告於112.
05.29已因監護宣告聲請案件(聲請人沈昭宏)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2.06.19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沈俊廷(原告次子)為原告之監護人、沈登春(本件被告即原告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經沈昭宏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2.08.28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後確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經系爭宣告事件後,遲未由監護人補正本件起訴狀,亦未依限就本院命補提核定本件標的物不動產價額之資料,以供核定訴訟費用,依前述規定,本件訴訟顯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