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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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079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丙○○與原告於90年12月間約定合建,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丙○○負責在該土地開發興建2棟建築物,待建物興建完畢後,應由丙○○與原告各分配一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詎被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1年4月30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私吞入己,並於92年12月3日將該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193、193-3地號,於93年4月1日建造高雄縣○○鄉○○路166、168號2棟建物後,未依先前與原告之約定,而於94年10月19日私自將
166號建物賣予訴外人 蔡福定 ,95年5月9日再將168號建物過戶登記予 黃重霖 並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所帶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銀行之300萬元貸款及清償被告之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之原有價值,並聲明:
(一)被告乙○○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